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項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公墓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五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採得之尿液,係其所親自排放,而上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890362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陸(一)字第90012067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六‧五公克足資參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後,進而用供施用毒品,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吸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因被告已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做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即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