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季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寅○○
辛○○○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倖如 律師被告乙○○
巳○○甲○○子○○庚○○癸○○丙○○丑○○壬○○丁○○卯○○辰○○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撤銷。
寅○○、辛○○○、己○○、乙○○、巳○○、甲○○、子○○、庚○○、癸○○、丙○○、丑○○、壬○○、丁○○、卯○○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PETERMARKOVITZ(下稱PETER,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簽訂FURTUREKIDS十年國家代表合約,將台灣市場加盟事業權利售予自訴人,為國內兒童電腦教學鼻祖。被告寅○○、辛○○○、己○○、乙○○、巳○○、甲○○、子○○、庚○○、癸○○、丙○○、丑○○、壬○○、丁○○、卯○○(下稱「被告寅○○等十四人」)、 林明立李景清 (以上二人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自八十三年起加盟未來小子體系經營兒童電腦教學,受自訴人之委託為經營 富卓傑 未來小子之加盟主或經營人,而為自訴人處理教學事務,然被告寅○○等十四人卻不配合委託條約,不但將學生收入全數占為己有,且被告寅○○等十四人接受原告委託成立聯誼會代表加盟者赴美開會,藉以強化美國總公司與自訴人季聯公司之合作關係,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初起開始散播不實消息,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聯名與自訴人終止合約,繼而美國FURTUREKIDS亦片面終止與自訴人之國家代表合約,被告辰○○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媒體發表聲明其始為富卓傑(FURTUREKIDS)之合法代理,渠等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對自訴人為背信行為,並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教案。又PETER將台灣地區之加盟權售予自訴人,卻在其他被告要求下,將其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影本交付予其他被告,致台灣加盟體系瓦解,因認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被告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辰○○等十四人另各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自訴狀及自訴代表人於原審到庭指訴之事實內容,認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被告辰○○共同涉犯前開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寅○○等十四人係於自訴人設於台北市○○○路二段一一五巷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事務所所在地成立聯誼會,且PETER來台灣與加盟者協商之地點亦在台北市,再自訴人因被告等共同背信行為之結果,導致美國FURTUREKIDS片面終止與自訴人之國家代表合約,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亦在自訴人事務所所在地(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等之共同犯罪地既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被告辰○○共同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以FURTUREKIDS會員大會議程、廣告傳單、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判決、自訴人與美國FURTUREKIDS公司之合約書、被告寅○○等十四人之聯名中止合約書、報紙節本、富卓傑電腦叢書桌上排版之節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永琦百貨未來小子富卓傑會場及YMCA文山會所照片三張、美國FURTUREKIDS公司對自訴人終止合約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等十四人均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美國未來小子(FURTUREKIDS)加盟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固有簽訂加盟合約,後來由辰○○取得代理權後,伊並未與辰○○簽約,且合約書中並未規定學生收入要交給自訴人,伊已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簽發票據支付簽約費用、年度費用及商標使用權利金予自訴人,伊已盡合約義務,且自訴人與美國FURTUREKIDS,INC.終止契約後,伊就沒有再做了,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等語,被告己○○於原審除個人辯稱:伊沒有與辰○○簽約,依約應返還給自訴人之物品亦均返還自訴人,伊並未與其他被告成立聯誼會至美國開會等語外,並另與被告辛○○○均辯稱: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美國未來小子教學中心特許加盟合約書,約定自訴人授權渠等使用美國FURTUREKIDS,INC.,開發及所有之服務標章、市場行銷文件、營運管理手冊、教案等合約產品來提供教學服務,並約定由被告己○○負責教學中心的經營經理,嗣因自訴人遭美國FURTUREKIDS,INC.終止台灣總特許經營代表權而構成契約義務之給付不能,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終止兩造合約,惟伊與自訴人簽訂原為期五年之加盟合約時,除依約交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之簽約費、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外,更交付各年度之教案年度使用費支票及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支票,而依約被告經營教學中心,與學生訂約及收受學費,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伊亦無交付學生收入予自訴人之義務,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不配合委託條約,將學生收入全數佔為己有」云云,顯非事實, 又渠 等並未受任成立聯誼會,亦未代表加盟者赴美開會,自訴人遭美國FURTUREKIDS公司終止台灣區總特許經營代表亦與渠等無涉,實則被告才是無辜的受害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有依約給付年度使用費及商標使用費予自訴人,自訴人被終止代理權後,伊有請求自訴人返還未到期之費用,並未另與辰○○簽約,自訴人亦未委託其至美國開會,且伊於契約終止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被告巳○○辯稱:合約書中並未規定學生收入要交給自訴人,伊已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簽發票據支付簽約費用、年度費用及商標使用權利金予自訴人,伊已盡合約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自訴人沒有委託伊至美國與總公司洽商,亦未另與辰○○簽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受自訴人委託至美國開會,也沒有與辰○○簽約,合約書中並未規定學生收入要交給自訴人,伊已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簽發票據支付簽約費用、年度費用及商標使用權利金予自訴人,伊已盡合約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等語。被告子○○、庚○○、癸○○、壬○○均辯稱:伊未與辰○○簽約,也未至美國開會等語。被告子○○、癸○○另辯稱:合約書中並未規定學生收入要交給自訴人,伊已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簽發票據支付簽約費用、年度費用及商標使用權利金予自訴人,伊已盡合約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加入聯誼會,去美國開會之費用是伊自己付出的等語。被告丑○○辯稱:教案部分該還給何人,我們並不清楚,我們才尚未返還,契約部分伊並未交付給其他人看或使用,加盟保證金部分自訴人並未返還給伊,伊亦未受自訴人委託至美國開會,亦未組成聯誼會或出錢給乙○○、丁○○、李景清等人至美國開會等語。被告卯○○辯稱:合約書中並未規定學生收入要交給自訴人,伊已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簽發票據支付簽約費用、年度費用及商標使用權利金予自訴人,伊已盡合約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應總公司之邀集,自行報名、自費參加全球FURTUREKIDS公司加盟者集訓課程,此舉純係個人行為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至美國開會,也未與辰○○簽約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代理權後,從美國回來才認識被告寅○○、己○○、甲○○、子○○、庚○○、癸○○、壬○○、丁○○、卯○○等人,通知他們我已取得代理權,在我尚未取得代理權前,我並未認識其他被告等人,伊雖有發函給各加盟主換合約,但伊發現其他被告與自訴人訴訟,而將合約提供律師作參考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Ⅰ、關於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被告辰○○共犯背信罪部分:
A、依被告寅○○等十四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美國未來小子教學中心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授權甲方(即被告寅○○等十四人)使用美國未來小子下之服務標章、市場行銷文件、營運管理手冊、教案及相關之資訊(以下簡稱合約產品)來提供美國未來小子教學服務。..」、第二條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建立及經營壹家教學中心...」、第二十七條之約定:「甲、乙雙方簽約的同時,甲方須付乙方
之即期費用為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其中包含簽約費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及履約保證金台幣拾萬元整。嗣後每年與簽約日同日之日期,甲方須準備年度費用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整,以為每年使用教案之費用.....」,第二十八條則約定:「雙方同意簽約日後五個月內為籌備開幕期間,甲方不須給付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甲方同意於簽約日後的第六個月起(八十五年六月),每月須給付乙方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每月最低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為台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整。...」(其中部分被告之合約為舊約,約定之即期費用為柒拾伍萬元整,其中包含簽約費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條次為「第二十六條」,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則約定為「商標使用權利金」,條次為第二十七條,且新約增訂第六條教學軟體及教具之使用約定,其餘約定內容則均相同,詳見被告辛○○○及被告寅○○、癸○○、子○○、甲○○、卯○○、巳○○所提出之特許加盟合約書),是自訴人依約負有將美國未來小子之「合約產品」授權予被告寅○○等十四人使用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寅○○等十四人則負有支付簽約費、履約保證金、年度費用及服務標章(或商標)使用權利金等對價之義務,系爭合約應屬互為對價給付有償契約之一種,自訴人與被告寅○○等十四人係各自基於商業營運考量簽訂加盟合約,審視該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自訴人所指訴委任被告寅○○等十四人為其處理事務之情事。
B、至於自訴人主張其委託被告寅○○等十四人成立聯誼會後,指派代表赴美開會,藉以強化美國總公司與自訴人季聯公司之合作關係,被告寅○○等十四人與被告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初起散播對自訴人不實之消息,致美國FURTUREKIDS總公司與自訴人終止代理權乙節,查有關自訴人遭美國FURTUREKIDS總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終止代理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美國FURTUREKIDS總公司致自訴人及被告函件附卷可稽(附原審卷㈠被證三及卷㈡自證一)。惟訊之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被告辰○○均否認有何受自訴人指派為代表赴美開會及散播不實消息之情事,自訴人於本院固提出被告寅○○等十四人有組成聯誼會之文件,縱或有成立加盟者聯誼會屬實,然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加盟者聯誼會係受其委任而組成之委任關係,則其與聯誼會間並無委任與受任之關係,更有甚者,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等人係由聯誼會指派代表受自訴人之委託赴美與美國FURTUREKIDS總公司協商之事證明,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被告辰○○等人有何散播不實消息之情事,其所指訴已無足採,更遑論持之以證明美國FURTUREKIDS.INC.與自訴人終止合約與被告寅○○等十四人及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共同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Ⅱ、關於被告寅○○等十四人各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A、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寅○○等十四人僅有於簽約時負有給付簽約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並逐年給付年度費用及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之義務,至於被告寅○○等十四人經營美
國未來小子加盟店招收學生之營業收入,則屬被告寅○○等十四人所設立之加盟店所有,而非屬自訴人所有,參上揭說明,被告寅○○等十四人自無持有自訴人之物而變易為不法所有,侵占該部分收入之情事。
B、再,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寅○○等十四人侵占教案部分,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二條有關合約終止後之義務第一項第三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寅○○等十四人)要停止使用並完整退還乙方(即自訴人)所有的合約產品;」,是被告寅○○等十四人於與自訴人終止合約後依約固應將合約產品包括教案、教學產品悉數返還予自訴人,惟美國FURTUREKIDS.IN
C.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終止自訴人於在台灣區域之代理權,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自訴人所呈終止函、被告癸○○、子○○及甲○○所呈之通知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詳原審被證三),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前言約定:「未來小子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體系是由美國FURTUREKID
S.INC.所開發。體系內之所有原文營運管理手冊、市場行銷手冊、教案皆屬該公司所有。美國FURTUREKIDS.INC.獨家授權自訴人季聯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區總特許經營代表(REGIONALFRACHISOR)負責台灣區域未來小子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體系連鎖加盟教學中心之授權及服務事宜,及授權季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開設未來小子教學中心。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季聯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時,美國FURTUREKIDS.INC.或其授權指定的代表須繼續執行本合約內季聯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與義務。」,該前言部分自應為兩造所議定之特許加盟條款之一部分,茲自訴人既經美國FURTUREKIDS.INC.終止代理權,自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之第三十二條所約定之權利,被告寅○○等十四人依約自應將教案等合約產品返還予美國FURTUREKIDS.INC.或其授權指定之代表,方符系爭合約書之意旨,是自訴人主張被告寅○○等十四人侵占其所有之教案,尚屬無據。況自訴人縱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而得對被告寅○○等十四人行使前開教案返還請求權,惟查,被告寅○○、卯○○、巳○○、甲○○、子○○、庚○○、癸○○、丙○○、丑○○、丁○○等人目前與自訴人間仍因用以支付簽約費用、年度費用及服務標章使用權利金所簽發之票據返還請求權而涉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訴訟),自訴人既尚未返還前開票據予前揭涉訟被告,被告等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拒絕依約返還教案,亦難謂有何侵占教案之不法意圖,苟非如此,被告等人是否亦得以自訴人於契約後未返還票據而主張自訴人亦涉有侵占罪嫌,無異以刑事程序逼迫當事人而遂行民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以被告等人所為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告犯罪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撤銷部分─關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依被告寅○○等十四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美國未來小子教學中心特許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有關「營運機密」規定:「於合約期間、合約終止後、合約移轉後,甲方(即被告寅○○等十四人)同意自費及負擔危險來保守合約產品內容之機密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將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方,且不得以任何形式,部份或全部複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合約產品要完整地全部歸還乙方(即自訴人)。甲方同意本條款不因合約的終止或移轉,而失其效力。」,被告寅○○等十四人除將自訴人與渠等分別簽訂合約互相交付,並交付予被告辰○○外,又交付予案外人群視國際公司、中華民國視訊協會, 因認渠 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認為被告等人(辰○○除外,下同)妨害秘密之理由,因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教學內容不能外洩,但被告等人卻透露給群視公司及中華民國視訊協會。其於 朱敦堅 告群視公司偽造票據,群視公司提出合約書當證據,當時伊是該案的證人,因此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依其所陳,於該日即知悉被告等人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乃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追加自訴(參原審卷第二百零八頁追加自訴狀),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告訴,即不得提起自訴,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亦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似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己○○、巳○○、庚○○、丙○○、辰○○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