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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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多年朋友,雙方因土地權利歸屬交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行經台北市○○區○○路頂北投段山腳小段一一二地號山坡地,見乙○○在該地堆積土石,甲○認該地係其自五十年間起即占用之土地屬其所有,乃趨前與乙○○爭執,雙方進而相互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竹筍刀之刀柄揮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受有左前臂八×三公分、三×一公分二處瘀傷及一×一公分、一×0.三公分二處擦傷之傷害,乙○○乃奮力拉倒甲○,奪下竹筍刀,甲○始快速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踫面,惟矢口否認有以竹筍刀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一見伊即欲搶伊之竹筍刀,卻不慎踫到石頭跌倒向前趴,其所受之傷害係自己跌倒造成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前開所受之傷害,除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復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傷害事實相符,且被告坦承扣案之竹筍刀(偵查卷第九頁)係案發當天其所遺留在現場,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當天其拉倒被告,奪下被告之竹筍刀之情相符。且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跌倒趴地造成,何以被告之竹筍刀遺留案發現場經被害人乙○○提交警察扣案,且被害人乙○○之受傷部位,並非趴倒時最易致生傷害之手掌、手肘、膝蓋部位,反倒是手臂部分受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扣案之竹筍刀一支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竹筍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