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甲○○、乙○○之父 張小梅 ,業已先逝,訂於95年12月29日舉行家祭、公祭,若未能出席,實無法對父在天之靈與母及親友交待,亦無從面對子女。且聲請人等並無重傷、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檢附訃文為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另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恐嚇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5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自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等人如符於法定事由,聲請人自應依羈押法第38條規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辦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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