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王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9,98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9,624元(已到期之本金119,6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93元、違約金雜費計6,66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偉傑│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80357││01月02日起││六六│││元│││││├──┼───┼─────┼──────┼──────┼───────┤│002│新臺幣│王偉傑│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9420││01月02日起││點七五│││元│││││├──┼───┼─────┼──────┼──────┼───────┤│003│新臺幣│王偉傑│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847元││01月0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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