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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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040,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支票
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亦
未授權訴外人 楊竣宇 簽發開立系爭支票,楊竣宇竟未經被告
授權或同意,盜用被告之印鑑章,擅自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票
據,亦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另原
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告與背書人即訴外
人楊竣宇或甲○○又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是原告自
亦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
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被告得否
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二
)被告得否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拒絕
給付票款?經查:
(一)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上「李
宛綺」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而僅抗辯該印章係遭其丈夫
即訴外人楊竣宇盜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乙節應
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楊竣宇所盜用,
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楊竣宇所簽發之支票4紙及切結書為憑
,並聲請傳喚證人丙○○○,惟被告所提出之支票4紙之
發票人均係訴外人楊竣宇,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之
情形迥異,核與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楊竣宇盜用印章所
開立無涉;又切結書僅記載訴外人楊竣宇在外積欠債務達
7,855,000元,亦未載明訴外人楊竣宇有盜用印章簽發系
爭支票之情事;而依證人丙○○○證述:伊沒有見過系爭
支票,亦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或楊竣宇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無從證明訴外人楊竣宇有盜用印章
之事實。則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支票、切結書及證人之證詞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前述抗辯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即屬無據,應不
足採。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就其票據之抗辯,先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即應准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庸另行立證。查,
原告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被告
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為抗辯,依上開
說明,即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若被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票據抗辯之事由為真實,則原告就其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判命被告履行系爭票據之債務。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事由,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
云,自屬無據。另被告雖就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提出質疑
,惟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票據抗辯之事由為真實,則原
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亦應判命被告履行系爭票據之債務,是尚難以
原告所提之匯款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符,即認被告無須給付
系爭支票支票款;況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觀之,原告與
訴外人楊竣宇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則原告所述:因為訴外
人楊竣宇借款是累積至一定金額才開票,所以有時匯款金
額與支票金額不同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此即遽
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應屬可採,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及原告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均
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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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暨起息│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日(民國)││
├──┼──────┼─────┼──────┼─────┤
│1│94年2月14日│100,000元│95年2月3日│IZ0000000│
├──┼──────┼─────┼──────┼─────┤
│2│94年2月23日│250,000元│95年2月3日│IZ0000000│
├──┼──────┼─────┼──────┼─────┤
│3│94年3月1日│400,000元│95年2月3日│IZ0000000│
├──┼──────┼─────┼──────┼─────┤
│4│94年3月2日│75,000元│95年2月3日│IZ0000000│
├──┼──────┼─────┼──────┼─────┤
│5│94年3月3日│215,000元│95年2月3日│I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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