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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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另原告請求之薪資
損失部分,其確實休假日數及減損數額為若干,尚有未明,本院
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