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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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3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秀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九一四號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即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9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持有93年度促字第791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風疾病,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
之妻朱秀芍前往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診時,被
告因見原告中風行動不便,乃趨前表示其專辦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業務,可代原告申請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云云,經原告
表示欲再行考慮後,被告旋於翌日攜帶勞工保險局之「殘廢
給付申請書」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其可代為辦理殘廢
給付之全部申請事宜,但須收取申辦之手續費60,000元,嗣
原告填妥該殘廢給付申請書後,即由原告之投保單位即「臺
灣農田水利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全然未再
經手辦理,詎被告於勞工保險局核撥原告之殘廢給付款項後
,竟向原告索取高達60,000元之手續費,惟被告除協助原告
拿取「殘廢給付申請書」外,並未代為辦理任何殘廢給付之
申請手續,且被告利用原告不甚明瞭申請手續,而欲向原告
強行收取60,000元之手續費,其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嗣因
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金額610,000元之一成
,作為原告委託其代為申領上開給付之服務費為由,聲請本
院對原告核發93年度促字第7914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
3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兩造亦已達成協商,被告同
意將上開支付命所示債權金額減免為40,000元,原告已陸續
清償共計24,000元,僅餘16,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乃被告
竟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修94執
字第5715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
存款,被告所為殊屬可惡,原告自得撤銷上開因遭被告詐欺
而同意給付60,000元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為尚未構
成詐欺,然原告亦已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清償24,000元之款
項,為此爰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
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兩造訂立委託合約
書約定服務費用為保險給付總金額之一成,之後被告即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請醫師為原告開立正確之診斷
證明書,且協助審核原告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原告才有辦法
領到殘廢給付之款項,惟原告領取殘廢給付理賠金後,卻拒
不支付服務費,且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亦與原告達成
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僅清償40,000元即可,但原告僅陸續清
償共24,000元之款項,迄仍餘16,000元之款項未為給付,被
告僅要求原告給付剩餘之16,000元等語置辯。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固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然所謂「判
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
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自得據以為由另行起訴,而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又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併有明文可參。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
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
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
無法就兩造間有爭執之債權數額為確認之判決,且參酌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乃係規定為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非「應」,
以及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
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
同,而僅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只
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應給付被告之
債務,係遭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予
以撤銷,且縱認被告未構成詐欺行為,因兩造於上開執行命
令確定後,被告已同意減免原告之債為為40,000元,其亦已
依約清償其中24,000元之款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因被告於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後
,仍執上開支付命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
第57156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在60,000元及自93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57156號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91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辦理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申請,並於合約訂明原告應支付被告其領得之殘
廢給付總金額之一成作為服務費,惟原告於領得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理賠保險金610,000元後,拒不支付被告一成之服務
費即60,000元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3年2月25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7914號支付命令且告確
定後,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8日
以94雄院貴民修94執字第5715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
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促
字第7917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執字第5715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委託
合約書(即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勞工保險理賠金之請領,並同
意於順利領得保險金時,支付保險理賠總金額之一成作為被
告之服務費),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對系爭委託合
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3年度
促字第791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60,000元及自93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是
否仍屬存在?經查: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委託合約書,原告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對系爭委託合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
詐欺行為,而與之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與之簽立系爭委
託合約書。
⒉兩造於91年10月27日所訂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3
項分別規定:「立委託書人乙○○(即原告),特委託甲○
○(即被告)君代辦勞保,各項理賠保險金請領事宜」、「
以下受託人簡稱甲方,委託人簡稱乙方,甲方如順利將理賠
保險金申請給付于乙方,乙方則需遵守合約書訂定內容,付
于甲方服務費」、「服務費為申請總額之壹成,恐口無憑,
特立本委託合約書為據」,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領程序
,為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檢送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
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證診斷書,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後,
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如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保
險人殘廢程度明確,勞工保險局即逕按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
付標準核給,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檢送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診斷書,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因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8項第7級,經勞工保險局核給殘廢給付計616,000元
乙節,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6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95101
3311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被告主張其
除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外,另所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亦係其於兩造委託合約簽訂後,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代為請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縱認該申請書嗣後係經由原告投保單位「台灣農田水利
會」用印後,由該投保單位逕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但亦足認
被告確有代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領之相關事務,則
依兩造前揭說明,被告既已代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領之相
關事務,且原告亦已領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616,000元,被
告請求被告支付按上開總金額之一成計算之服務費即60,000
元,自屬有據。至於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係兩造於簽約時所
同意,且出於自願,甚難嗣因原告認被告服務內容甚少,系
爭服務費過高,顯失公平,即謂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
委託合約書。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託
合約書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即60,000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債權),是否仍屬存在?
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
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本件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4號
支付命令,於93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因原告並未
聲明異議,已於93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支
付命令案卷審閱無訛,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
經與原告協商後,同意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僅給付
40,000元即可,且原告確亦已清償其中24,000元之款項,僅
餘16,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已免除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所示部
分債務,經免除後原告應負擔之債務僅為40,000元,且被告
既已受償部分債權24,000元,僅餘16,000元債權未獲清償,
則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3年促字第7914號支付命令所示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僅餘16,000元之債權仍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4號所示6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6,000元之債權部分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超過1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