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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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530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二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4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票面上載明約定利息按年息18.0023%計算之本票,詎該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83,92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3,928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