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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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4373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95 年度 重簡 字第 4373 號裁定(95.11.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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