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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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0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宇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第00517-9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
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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