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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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雄市公車處
公車駕駛人力之委外承包商,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而被派
遣至高雄市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職務,逢春節或國定假日
均配合公車處排班工作,但經向被告要求發給假日工資或
補休,被告均以與公車處之合約並未約定發給加班費為由
加以拒絕;嗣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
僱原告,表示業務緊縮及契約到期,自同年8月1日起不
再續聘,並拒絕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上
開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關於勞工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及同法第11、16、17
條,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
(二)原告乙○○自93年8月30日受僱時起至94年7月31日被解
雇時止,年資計11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4,000
元,每日薪資為1,133元(34000÷30=1133,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39條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3年9月28日(中秋節)、93年10月25
日(光復節)與94年1月1日(元旦)、2月7日至9日
(農曆春節)、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5日(清
明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1日(端午節)共10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1,330元(1133×10=11330
),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乙
○○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1,330元及資遣費31,167元(34
000÷12×11=31167),共計53,827元。
(三)原告丙○○自93年5月17日受僱時起至94年7月31日被解
雇時止,年資計1年3個月,每月薪資34,000元,每日薪
資為1,13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39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9月28日(中秋
節)、10月25日(光復節)與94年1月1日(元旦)、
2月7日至9日(農曆春節)、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1日
(端午節)共11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2,463元(
1133×11=12463),另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曾德明 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1,330元(
1133×10=11330)及資遣費42,500元(34000÷12×15
=42500),共計66,293元。
(四)綜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國定假日加班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8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6,2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受雇於民營客運公司,因工作時間冗長,
方轉由被告受僱,擔任每工作5日輪休2日之公車駕駛工作
,是勞資雙方就工作時間及休假已有合意,且渠等休假遠超
過一般勞工應休假日數,自不得事後再要求發給休假日工資
,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2月16日台(
87)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勞資雙方同意將休假與工作
日對調者,調移後之休假日即成為工作日,不生加倍發給工
資問題,是原告主張休假日工資,於法無據;又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政府機關採購駕駛人力之共同供應契約中
,採購標的已書明係「定期性駕駛勤務工作」,被告依該供
應契約承包之公車處駕駛人力外包業務訂購單亦同此註明;
再者,公車處每次訂單皆為2至4個月不等,屬短期性勞務
,被告得否承包非事先所得預知,亦屬臨時性勞務,合乎勞
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期契約之規定,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以被告承包公車處駕駛人力業務期間作為契約期限,屬
定期性契約,今原告係因契約到期(即公車處該次訂購單係
自94年4月1日至7月31日),自94年8月1日起不再為被
告所續聘,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乙○○自93年8月30日起、丙○○自93年5月17日起分
別受僱於被告而被派遣至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員,每月薪資
均為34,000元,原告乙○○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
有9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與94年2月7日、9日(農
曆春節)及5月1日(勞動節)、6月11日(端午節),共
計5日;原告丙○○出勤日數有93年9月28日中秋節、10月
25日(臺灣光復節)、與94年2月8日、9日(農曆春節)
、5月1日(勞動節)、6月11日(端午節),共計5日,
暨被告於94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業務緊縮及
契約到期,自同年8月1日起不予聘用之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95年6
月22日高車調字第0950002663號函及檢附之租用駕駛人力勤
惰登記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8-115頁),堪
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於國定假日工作,被告
應加倍發給工資,及被告因業務緊縮不再聘僱原告,被告應
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於國定假
日工作,被告應否發給加倍工資?(二)被告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否發給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被告是否應發給加倍工資?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於85年12月27日增訂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勞委會)核定公告之(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
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換
言之,該條增訂後,凡未經勞委會核定公告為該條之工作
者且向勞委會報備者,仍應受同法第30、32、36、37、49
條規定之限制。
2、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工作5日輪休2日,國定假日工作
不再發給薪資云云,並提出海天企業社勞資約定書(下稱
系爭勞資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均辯稱:於94年3月間,因渠等同事欲訴請
被告給付工資,被告才叫渠等簽訂系爭勞資約定書,若渠
等不簽約就不再雇用,渠等不得已才簽約, 況渠 等簽約時
並無「94年度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下
稱系爭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等語,核與被告自承
:以前未曾與原告簽訂勞資約定書,且於原告簽訂勞資約
定書時,並未提出系爭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給原告
,原告於簽約時應不知道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
40頁),則兩造是否有約定「工作5日輪休2日、國定假日
工作不再發給薪資」,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原告擔任
公車駕駛之工作時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09頁),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成立於勞基法84條
之1增訂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勞動條件自應受同法
第37條之限制,而有第39條規定之適用。又勞基法第37條
、第39條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亦屬同法第1條第2
項所稱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是除有同法第84條之1或有
更利於勞方之情形外,不容勞資雙方另行約定,縱使兩造
約定有「原告逢國定假日須配合公車處排班工作,但不加
倍發給工資」之勞動條件,亦屬無效。至被告援引之前開
勞委會函釋(即勞資雙方同意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調
移後之休假日成為工作日,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兩造就工作時間
及休假已合意約定每工作5日休息2日一節,核此約定性
質,應屬勞基法第36條「例假」規定之範圍,該條規定勞
工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今兩造約定每工作5日休息2
日(即每7日有2日之例假),自無不可,然此約定與同
法第37條之休假規定無涉,不因有此約定即排除第37條休
假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原告乙○○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有93年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與94年2月7日、9日(農曆春節)及
5月1日(勞動節)、6月11日(端午節);原告丙○○
出勤日數有93年9月28日中秋節、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
)、與94年2月8日、9日(農曆春節)、5月1日(勞
動節)、6月11日(端午節),各計5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核與本院向高雄市公車處函查結果相符,有高雄市公
車處95年6月22日高車調字第0950002663號函暨檢附之租
用駕駛人力勤惰登記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11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
告每日薪資為1333元,此部份得請求之加倍工資各為6,66
5元(1333×5=6665),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
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足見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因涉及前開同法第18
條之適用),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
故是否屬定期契約,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期之勞動契約,此由中信
局之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公車處駕駛人力外包訂購單
中,均已寫明係定期性駕駛勤務,即可證之,且被告得否
承包公車處之駕駛人力業務,非事先所得預知,每次承包
期間為2至4個月不等,足見該業務屬短期性、臨時性勞
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云云。然查,兩造間及被告與公車處間分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業經證人 黃崇儒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與公車處之人力承包契約(即勞工派遣契約)縱定
有期限,或屬短期、臨時性質,亦與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無涉,是尚無法以被告經由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所承包
公車處駕駛人力業務屬定期性勤務為由,即遽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亦係定期契約。
3、又被告為人力派遣業,核其業務型態乃是將自己雇用之員
工派遣至他企業(即要派公司),使勞工在該企業雇主指
揮下命令下服勞務,人力派遣中之勞工類型通常有二種,
一為登錄型派遣勞工、一為雇用型派遣勞工,前者平常與
派遣公司無勞動契約關係,只在有業務需要,才獲通知而
與派遣公司訂定勞動契約,派遣期間期滿,勞動契約消滅
,回復登錄狀態;後者與派遣公司間之關係則與一般傳統
勞工無異,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存在(即不定期契約),不
論派遣期間期滿或等待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皆不消滅,派
遣公司欲解雇或資遣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解雇限制
之規範。查,原告乙○○自93年8月30日受僱時起至94年
7月31日被解雇時止,年資計11個月;丙○○自93年5月
17日受僱時起至94年7月31日被解雇時止,年資計1年
3個月,每月薪資34,000元,有原告所提出員工職務證明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2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主張:丙○○在93年7、8月間有被解聘一段時
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所核發之職務證
明書不符,自不足採。則原告乙○○自93年8月30日起、
丙○○自93年5月17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至94年7月31
日止,原告之工作均未間斷,顯見原告分別於94年8月30
日、93年5月17日即繼續性提供其自身人力(即駕駛大型
客車之能力)予被告,聽從被告指派至公車處服勞務,依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屬雇用型
派遣勞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存在,屬不定期契
約。是被告辯稱其為人力派遣業,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勞動
契約為定期契約一情,自無可採。
4、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業務緊縮時,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於此情
形,雇主應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前者,於勞
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10日;後
者,勞工工作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給資遣費。原告乙○
○自93年8月30日受僱時起至94年7月31日被解雇時止,
年資計11個月;丙○○自93年5月17日受僱時起至94年7
月31日被解僱時止,年資計1年3個月,每月薪資34,000
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則原告2人所得請求
之預告期間工資均為10日、各為11,330元(1133×10=11
330);至資遣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為31,167元(
34000÷12×11=31167),原告丙○○得請求42,500元
(34000÷12×15=42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6條及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9,162元(6665+11
330+31167=49162)、原告丙○○60,495元(6665+11
330+42500=60495)之假日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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