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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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嘉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與○○路000巷口前,見被害人 黃家欣 (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該車牌可掩飾其之後竊盜犯行,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自小客車車牌2面卸下而竊盜得手。之後,即持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先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已判決確定),以躲避查緝。嗣林嘉河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竊得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判決確定),前往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訪友,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古蒼巷6號前,經警尋獲後,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處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59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取上開車牌2面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登記車主黃家欣之子 黃泓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暨google地圖照片(見警491卷第33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1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看起來是放很久,行竊當時的想法是,車子跟車牌都是沒有人要的,才會丟在那裡等語;另證人即車主黃家欣之子黃泓翔於警詢亦陳稱:該車是我父親代步使用,他於107年11月過世後,自107年初到現今112年間,該車都沒有移動過,因為車鑰匙不見了,且也沒有去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因為該車沒有定期驗車,牌照已遭監理站自行註銷;該部自小客車於我父親過世後,就一直停放在我住家前,都沒有人去使用,我有發現2面車牌不見,當下想說該部自小客車沒有再使用,我們兄弟也都全部抛棄繼承,所以就沒有去報案(見警491卷第29至31、185至189頁)。由證人黃泓翔上開證詞,固可認為車主之子已有抛棄該部自小客車之意,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並非自小客車本身,而係懸掛於上之車牌,因此,就車牌而言,是否亦可一併視同為無主物?
三、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關法律既規定,汽車號牌請領後不得借予他車使用,又倘汽車有停駛或報廢等情況,車輛所有人負有將號牌繳回監理機關之責,足見車輛之號牌並非屬於請領人可自由處分之物,自無任由請領人抛棄而屬無主物之可能;再衡以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報廢車輛亦未見車牌繼續懸掛其上,可見車牌停用後,應繳回監理機關,為眾所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原車主黃家欣於過世後,其家人縱有抛棄該自小客車之意,而未協助將車輛號牌繳回予監理機關,然因處分之效力不及於上開2面號牌,被告恣意拿取,核與竊取他人動產之要件相符。況且,被告取得後,又將之懸掛於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上以躲避查緝,顯見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其亦知悉車輛號牌並非毫無利用價值之物,非可隨意拿取挪為己用,竟仍心存僥倖,見該自小客車無人管理,即乘人不注意,擅自取車牌,其顯有竊盜之故意,應論以竊盜罪無訛。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即再犯案,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所受之刑罰亦無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泓翔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認該車停放處為路旁偏僻處,車輛殘舊不堪,前保險桿已掉落,周遭雜草叢生,該車及車牌是否尚屬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而非無主物,已有疑義,因此,認被告辯稱,誤以為該車及車牌是沒有人要的等情並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考量車牌非屬汽車所有人或證人黃泓翔可任意處置之物,逕採信被告所辯,誤以為係無主物,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認尚嫌速斷,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科刑原審酌被告前已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已然不佳,竟為掩飾其他竊盜行為,而竊取本案車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車牌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經查獲後已發還予證人黃泓翔,另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依其所供,業經丟棄(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因本身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