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係高雄客運公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公車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客運大順站(下稱大順站)停放時,拾獲告訴人 鍾邵宇 所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見內有告訴人之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得手後再將錢包繳回高雄客運公司。嗣因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致電詢問大順站人員後,至大順站領回錢包,見錢包內僅有證件,而無任何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鍾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看告訴人的錢包,但是因為告訴人是用員工眷屬的身分搭車,所以我才去看他錢包中的證件,確認他父親是何人,當時我拍完照下車抽煙後,就把照片上傳到群組,我看到錢包的時候,錢包裡面就沒有錢了,我沒有拿那個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客運公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8日22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公車返回高雄客運大順站停放時,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嗣被告將錢包繳回高雄客運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邵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遺失前開錢包之情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伊損失財物新臺幣1萬600元(10張千
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陳:我確定當天皮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告訴人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中是否有現金1萬600元,除其前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其錢包中確有現金1萬600元,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告訴人錢包中確曾有該現金,然該現金非無可能於告訴人搭車前即已遺失,而為告訴人所不知,是亦難以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或以如告訴人並未遺失金錢,即無向警方報案之可能等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
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至17頁),固可見告訴人下車後皆無人接近告訴人座位處,嗣被告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於告訴人座位處旁彎下腰,手置於告訴人座位處為不明動作,被告下車後又上車,再於告訴人座位處旁彎下腰,手置於告訴人座位處為不明動作等情。惟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出現金,或(並)將該現金置入其身體或衣物中之情事,是憑據上揭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僅係員警就
本案處理過程之載述,無從據之為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確曾至告訴人座位處並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前開錢包,固經認定如前,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有告訴人所稱該錢包內有現金1萬600元之事實,且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出現金,或(並)將該現金置入其身體或衣物中之情事,而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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