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翰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昌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昌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4至12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吳昌翰(暱稱「1.CO乾」)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陳俊宏 (暱稱「港口人3」,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昌翰、陳俊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覃
浩」向李○宥(確實姓名詳卷)佯稱:提供一個帳戶給娛樂城走金流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云云,以此方式對李○宥施行詐術,致李○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9時11分透過物流,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母阮○瑄(確實姓名亦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陳俊宏,再由陳俊宏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吳昌翰提領款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丙○○、乙○○分別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宥、阮○瑄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暱稱「亮晶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陳俊宏與吳昌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碰面,由陳俊宏交付上開李○宥、 阮愉瑄 帳戶之金融卡予吳昌翰,復由吳昌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持李○宥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ATM內,並輸入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誤判吳昌翰係有權提款之人,吳昌翰成功提領款項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匯入之全部款項,則因吳昌翰形跡可疑已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阮○瑄之帳戶已經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雖有非是,然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利,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如上所述之「車手」,與包含陳俊宏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減損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維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宥、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李○宥表示不要求任何賠償之諒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予乙○○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被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手寫明細、原審法院11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第235至236頁,原審卷第43頁、第119頁、第137頁),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因而就其該犯行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丙○○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然無據,有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其量刑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丙○○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之難度,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⒉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附表1
、2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犯罪事實欄㈠之被害人李○宥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經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與前開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其此次為上揭犯行雖有不該,惟其除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宥、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乙○○完畢,告訴人乙○○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原審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112年5月9日刑事陳述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7月19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丙○○完畢,丙○○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有彌補各被害人之心意,且已確實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六、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原審主文本院判決結果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為路跑活動舉辦方,以電話連繫丙○○佯稱:因作業疏失將丙○○報名場次誤報,需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1年8月11日17時17分49,989元李○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1年8月11日17時21分提領50,000元。2.同上日17時26分提領36,000元。3.同上日17時31分提領50,000元。4.吳昌翰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之置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吳昌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上日17時19分36,123元吳昌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日17時34分49,989元1.同上日17時41分提領14,000元。2.吳昌翰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獅甲南天府五府殿)前,將之置放於某車輛之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訂單作業疏失,需轉帳才能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1年8月11日18時9分49,963元阮愉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吳昌翰於同日18時8分已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吳昌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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