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智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1年度審易183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編號29「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簡107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2241號」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智宇(下稱抗告人)除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外,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就前揭37罪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6至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24至2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2至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係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至28日間所為,已在附件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編號1至1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0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自不得與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前揭3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3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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