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亨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柏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柏亨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至民有三街與坤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前方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張文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坤成街往大德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張文樽因而再撞上停放路旁之機車,致張文樽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陸柏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文樽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陸柏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陸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已依約賠償予被害人有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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