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帆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聲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及大帆布1件,其中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大帆布1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之物所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