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4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02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東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02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0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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