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殿周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中「警詢」應予刪除;編號4中「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肇事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肇事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鍾○成於案發時年僅11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案發時是否知悉被害人未成年?答:我不知道,他身上沒有穿制服,是穿便服。」(詳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之年齡自應無法知悉,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成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所受為右足背擦傷、右肩、右上臂挫傷等普通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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