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睿彬(原名彭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睿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拾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所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本件前並無執畢之有期徒刑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有違誤。⑵被告雖於檢事官訊問時陳稱已記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之施用時、地,然其已經陳述依其警詢所述,而其於警詢陳稱係於107年6月28日8時許,在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8號房內施用,是應以該時、地為其施用之時、地。⑶被告於107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已載明其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方逮捕,其主動向警方坦承還有在施用毒品,是其構成自首,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自應依法減輕之。⑷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中壢區中正橋附近為警緝獲後,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5時50分許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04ng/ml、35366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約5.6倍餘至70.7倍餘,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稱其係於107年11月22日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⑸被告於107年7月9日尚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⑹審酌被告本件分別係第三犯、第五犯(第四犯係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案件)、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為警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拾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