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據,「今彩539」部分,每注依簽注種類…」,第13行應補充「…彩金,「香港六合彩」部分,每注依簽賭種類不同賭金為55元至75元不等金額,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70
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第16至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CANON廠牌印表機」均應更正為「CANON廠牌傳真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本院搜索票1份、查扣之電腦管理系統操作頁面截圖3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真機及簽單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並藉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端正其行為,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製造業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兄姊、已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每注抽1至2元、每天抽的水錢大概1000元至2000元,然又稱其被客人倒過帳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又稱其賭博輸錢沒有獲利,被告說詞反覆,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究竟為何,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電腦設備(ASUS牌桌上型電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含螢幕、鍵盤、滑鼠)2台│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754號││││(見偵卷第44頁)│├──┼─────────────┼────────────┤│2│電子產品(KYOCEA牌印表機)│同上│││1台││├──┼─────────────┼────────────┤│3│電子產品(CANON牌傳真機)│同上│││1台││├──┼─────────────┼────────────┤│4│電子產品(HP牌傳真機)1台│同上│││││├──┼─────────────┼────────────┤│5│六合彩、今彩539下注簽單及│同上│││報表1包││├──┼─────────────┼────────────┤│6│電子產品(SAMSUNG牌手機)│同上│││1支││││序號││││①:000000000000000/01││││②:000000000000000/01││└──┴─────────────┴────────────┘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告陳來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市○○○路○○○號6樓之2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機或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依簽注號碼不同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6元至75元不等金額,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陳來岳所有。嗣員警於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2組(含螢幕、鍵盤、滑鼠)、KYOCEA廠牌印表機1臺、CANON廠牌印表機1臺、HP廠牌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下注簽單及報表1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2組(含螢幕、鍵盤、滑鼠)、KYOCEA廠牌印表機1臺、CANON廠牌印表機1臺、HP廠牌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下注簽單及報表1批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桌上型電腦2組(含螢幕、鍵盤、滑鼠)、KYOCEA廠牌印表機1臺、CANON廠牌印表機1臺、HP廠牌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下注簽單及報表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犯罪獲得之不法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