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所竊得腳踏車價值約為新台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其於嗣後經被害人發現欲取回所竊財物時,竟心生不滿,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足見其惡性重大,並慮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2之5號前,徒手竊取甲○○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98年
1月19日18時15分許,乙○○騎乘該腳踏車途經前址,為甲○○發現,乃與民眾 陳伉滿 合力加以逮捕後報警處理,由警方扣得上揭腳踏車乙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及證人陳伉滿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遭被害人逮捕時,竟當場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擦傷、流鼻血、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業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陳伉滿之證述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惟查,刑法第329條所定之準強盜罪,須「當場」施強暴行為,且係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湮滅罪證」等目的,方克該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而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說法,被告係97年11月初某日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然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日期則為98年1月19日,兩者相隔兩個多月,顯然非「當場」。又依據被害人之陳述,被害人當時追趕被告,被告本可逕自離去,卻因不滿被害人在後叫喊,方回頭過來與之扭打,故被告之施暴行為並非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等目的,其行為自與刑法上準強盜罪所定之「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等構成要件不符,因此不能以準強盜罪論處,報告意旨對此似有誤會。然本部分與竊盜罪嫌間,具有層升之法律位階關係,若認被告除竊盜行為外,另有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即應論以準強盜罪而不再論以竊盜罪,此部分如審判上認應為有罪之諭知,因實體法上屬於實質上之一罪,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體,審判上無從分割,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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