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福
羅淑美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5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淑美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正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南投縣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呂正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大峰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途經北湖街251號前迴轉之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 洪懷樸 發生碰撞,致洪懷樸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右胸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呂正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呂正福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洪懷樸同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返回附近之公司,告知其妻羅淑美在上址與人發生車禍一事。羅淑美得知上情後,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趕往現場,竟基於意圖使涉有過失傷害等罪嫌之人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呂正福頂替犯行,使承辦員警誤認其為肇事之人。嗣經警方於當日調閱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即發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者應為呂正福,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呂正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經回推其於同日17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47毫克【計算式:0.2+0.0628(每小時每公升)×
2.78333(小時)≒0.3747】,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懷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正福、羅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福、羅淑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68、71至72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告訴人洪懷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71至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呂正福)、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MBM-9629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4、28、30、32至34、43至45、48、50至62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正福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正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洪懷樸受傷,而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見偵卷第72頁),且應知悉有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2、是核被告呂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呂正福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逃逸現場後返回公司,旋即告知其配偶即被告 呂淑美 其駕車肇事,而由被告呂淑美返回現場處理,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重,事後亦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呂正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類型相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竟逕自逃逸現場,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呂正福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747毫克等節,且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右胸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後,竟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71頁反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品製造,月薪約5、6萬元,已婚,每月需支付父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檢察官就被告呂正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核被告羅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被告羅淑美係呂正福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為圖利犯人呂正福,而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淑美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其配偶呂正福始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呂正福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而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被告呂淑美部分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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