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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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向 謝環鄉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8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縣○○鎮○○里○路段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蔡秋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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