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市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柒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柒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述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裁定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88年度偵字第7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三、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上開故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8.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公克),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乙○○搭乘 曾惠忠 (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分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在 黃炯明 使用之手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8.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公克),另經黃炯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88年度偵字第7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觀察、勒戒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白色塊狀1包(含袋重約8.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屬實,有該單位97年
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25日檢驗報告1份可稽。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7.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7.82公克),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