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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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上裁判管轄權之問題,是指就某涉外民事案件,究竟應由何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問題,與一般民事訴訟法,著重在某民事事件,究竟應由國內之何種法院或何地法院管轄之問題,並非相同。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上述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或分別稱為「一般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或稱「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其中第一層乃是國際私法之問題,第二層次則屬國內民事訴訟法之問題。由於我國法院特別管轄權之行使,係以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為前提,故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管轄權之涉外民事案件,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亦有一般管轄權( 劉鐵錚 、 陳榮傳 ,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五0九、六00、六0四參照)。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參照)。惟在採取從寬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庭不便利(forumnon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六0六參照)。
二、次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原告之前配偶即被告甲○○○○○○受胎所生,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惟查被告丙○○及被告甲○○○○○○均為印尼籍人士,目前渠等均居住於印尼,且被告丙○○亦在印尼出生,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丙○○與其生父 吳永和 之DNA血緣鑑定機關亦在印尼,此為原告及證人即原告現在配偶吳永和(即被告丙○○之生父)陳述在案,並有「印尼籍人出生證書摘錄」影本及「印尼艾爾蘭加大學熱帶疾病中心基因與多態性質實驗室DNA分析報告」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就法院調查子女出生、血緣鑑定及被告到庭等訴訟程序及相關事證等觀之,本院對於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證據調查甚屬不便,而為一不便利法庭,故此案件宜由被告二人住所地、被告丙○○出生地,DNA血緣鑑定機關所在地即印尼國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而不適宜由本院行使一般管轄權。又本案專屬於子女即被告 吳例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