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119號被告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
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係坐落臺中縣○○鄉○○段(下稱東園段)3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東園段435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地,另其就東園段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八十五分之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及392地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底,在東園段392及435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1棟,而分別佔用上開土地
42.73及2.51平方公尺(位置如卷附臺中縣清水地事務所鑑定圖之C、E部分)等,共計45.24平方公尺。
二、案經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增建建物1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聯絡不到其他共有人,但附近的其有講云云。經查: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業經被害人即共有人乙○○、丁○○○、庚○○、甲○○等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即新東村村長 沈炳煌 證稱無訛。
此外,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5日清地測字第0970017871號函、鑑定圖、東園段392、435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各1份、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東園段392地號)影本1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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