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575元,惟抗告人次女於00年0月出生,多了扶養開銷,每月需向親友週轉始能如期繳納協商金額。97年4月後因無法籌措足額金錢,不得已而毀諾。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時,並無法預知配偶何時懷孕,且確於清償期間因次女出生而增加生活支出,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
(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平均收入為44,207元,而生活必要支出如下:
(1)抗告人每月基本開銷:以抗告人居住苗栗縣,依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
(2)抗告人配偶為大陸籍人士,找工作不易,致無法維持生活。故抗告人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依上開標準每月應支付9,829元。
(3)抗告人每月需支付長女 楊欣瑀 及次女 楊雅筑 之扶養費,因2女年紀尚幼,每月扶養費約相當所得稅法規定之每年免稅額77,000元,平均每月約6,500元,故抗告人每月扶養支出共13,000元。
(4)法定之勞保、健保費用、福利金和工會費每月共3,162元。
(三)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8,387元,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抗告人毀諾係因客觀生活支出增加,並非有拒絕清償之行為,更非如原審指摘抗告人毀諾之動機似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以圖減免債務之嫌。抗告人在收入未增加,而生活支出增加之情況下,如強令抗告人勉強履行債務,勢必排擠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爰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1,575元,分100期,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於原審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次女於00年0月出生,多了扶養開銷,每月需向親友週轉始能如期繳納協商金額。97年4月後因無法籌措足額金錢,不得已而毀諾。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時,並無法預知配偶何時懷孕,且確於清償期間因次女出生而增加生活支出,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惟查:
(1)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4,207元云云,然查,債務人96年1月至97年12月薪資所得共1,148,986元,有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7,874元(0000000÷24=47874)。
(2)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認抗告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3)抗告人雖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支出9,829元。然查,抗告人於98年1月20日具狀陳報其配偶有工作所得,每月支領薪資約6,000元至8,000元,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配偶每月收入平均約7,000元,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給付予其配偶之扶養費,以2,829元(0000-0000=2829)為已足。
(4)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7,874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及配偶扶養費2,829元後,尚剩餘22,216元,應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1,575元。抗告人主張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