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當庭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第一次犯行,係使其不知情之配偶 顏金 女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方寶貴,準備不實之文件、證件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第二次犯行,係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謝振坤 ,準備內容不實之文件、證件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為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其第二次犯行,係與共犯 何聯勝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次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
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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