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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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1號原告乙○○大陸地區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並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於97年1月8日獲准來台居住,惟兩造係經被告友人介紹認識,未經深入了解即草率結婚,原告來台後,始知被告不僅曾有婚姻紀錄,與前妻育有二女,且目前亦結交有一名為「 方婷 」之女友,與女子交往情形甚為複雜,並非其婚前所保證之不曾結婚、生活單純之情形。尤其原告來台與被告同居後,始知被告脾氣暴躁,動輒因細故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來台不久,被告即曾於97年1月23日、2月26日因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粗言辱罵並毆打原告,事後又自知理虧,向原告祈求原諒。起初,原告鑑於自己隻身在台,無任何親友可以投靠,從而對被告之暴行百般容忍,但其忍氣吞聲之結果,卻使被告變本加厲;97年4月18日被告復因心情不好,與友人飲酒後,竟於台南市湖○住○區○○路上,公然辱罵原告,並以手、腳及安全帽攻擊原告,幸好當時有警察路過,經原告攔下,將原告載往附近之警局躲避,原告受害情節始未擴大,其後,原告雖在警員幫忙勸說之下,再次接受被告之道歉,由被告接返家中,惟相隔不到1個月,被告即故態復萌,於97年5月2日毆傷原告,97年5月31日又對原告施暴,該次原告逃出家門後,經善心路人協助,向警察局報案,嗣由台南市社會局之社工員協助暫時安置,同時協助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尋求法律扶助。
(二)兩造認識不深即結婚,婚後同住時間短暫,口角爭執卻是不斷,夫妻感情已甚薄弱,而原告於大陸亦受有高等教育,原任職於大陸地區之公家機關,領有不錯之待遇,絕非出於經濟因素而遠嫁台灣,完全係聽信被告勾勒之美滿婚姻願景,始願放棄家人與工作,離家背景來台與被告結合,一心冀望能與被告共組美滿家庭,熟知,原告婚後非但屢遭家庭暴力,且所嫁之人又於婚姻外與其他女子糾纏不清,絲毫無真心愛戀原告之情,尤其,兩造因長久分居海峽各岸,就金錢、家庭等價值觀均相去甚遠,被告明知原告在台無法從事工作謀生,卻罔顧上情,要原告自行工作賺錢花用,甚至任由自己喜怒心情支配原告之溫飽,此般情狀,絕非正常婚姻所應有,亦非原告結婚之初所得預見,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兩造婚後因觀念及生活習慣之不同經常發生爭執,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係原告摔被告之電腦、書桌時,自己碰到床緣所造成,傷勢也很輕微;另兩造於97年5月31日只有發生爭執,原告即離家,而原告所提保證書,係原告透過警察局要求被告到場協調原告返家事宜,被告為了家庭和諧才寫下保證書,希望兩造不再爭執。97年6月2日被告寫保證書後,原告曾返家,惟於97年7月2日原告卻突然出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原告並於97年1月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市,惟婚後兩造因觀念不同等因素,經常發生爭執,被告並曾毆打原告,97年5月31日兩造又因故發生衝突,原告乃離家,並經社工員協助暫時安置,嗣經兩造協調,被告於97年6月2日書立保證書後,原告已於97年6月4日返家與被告同住,惟於97年7月2日原告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結婚證、公證書、戶籍謄本、調查紀錄通報表、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台南市政府97年12月24日南市家防保字第09701325560號函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毆打過原告,上開保證書係為家庭和諧始書立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是依上情,兩造婚後已時生爭執,被告並曾毆打原告,,而原告自97年7月2日返回大陸後,迄未再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單方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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