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33號
聲請人 王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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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