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0號
原告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遞狀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紹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0號
原告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遞狀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