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鴻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鴻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