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家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 蔡永清 借電動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騎沒多久就遭警攔查,警察說是贓車,就把我移送,但我沒偷該車。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63頁至第183頁),觀察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證人蔡永清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蕭家偉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特地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下手行竊,由被告蕭家偉負責把風,蔡永清徒手竊取系爭電動二輪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主動將其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動二輪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與蔡永清為朋友。蕭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約1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冠成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由蔡永清(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案件偵辦中)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江載忠 所有、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看管,蕭家偉、蔡永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改由蕭家偉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並推由蔡永清下車步行至系爭電動二輪車旁,徒手將該車牽行至蕭家偉旁,由蕭家偉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發動A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蕭家偉即騎乘竊得之系爭電動二輪車離去,蔡永清則騎乘A機車離去。嗣蕭家偉將系爭車牌拆下,另將印有「電動自行車」文字之車牌懸掛在系爭電動二輪車上,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三路66巷口時,為警攔查,扣得系爭電動二輪車及萬能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附近,碰巧遇到蔡永清,我問蔡永清有沒有車可出借,蔡永清說有,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附近馬路邊將系爭電動二輪車借給我,當時系爭電動二輪車就已經插著鑰匙,我不清楚系爭車牌在何處等語。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永清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物色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蕭家偉看到系爭電動二輪車,就示意我停車,叫我去竊取該車,我徒手將該車牽到旁邊,蕭家偉就拿出鑰匙插進鑰匙孔內,轉一轉就發動了,之後蕭家偉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我則騎乘A機車,分別逃離現場等語,復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另案被告蔡永清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即停下,改由被告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另案被告蔡永清則下車靠近系爭電動二輪車,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將該車牽行至被告把風處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影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永清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另案被告蔡永清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載忠、證人陳冠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2號影卷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永清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