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虹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暴、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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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共48小時,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家暴中心安排的精神門診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12次,惟甲○○於111年10月22日至12月10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因處遇計畫包含門診治療部分,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於11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甲○○參與精神門診治療,甲○○有出席111年12月13日之精神門診治療;㈢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849號函、於112年7月25日、31日、8月15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2年7月29日至9月2日處遇期間再度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44號函、於112年3月25日、4月16日、5月8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3月23日至5月11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㈤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3年7月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更正計畫地點)、於113年7月10日、8月1日、20日、10月1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7月27日至10月5日處遇期間僅出席1次,缺席3次,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0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46小時未完成(僅完成2小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3號函、111年1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849號函、113年3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44號函、113年7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113年7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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