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雅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新核算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4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