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堅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志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某不詳帳號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張貼販售吹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 陳姿君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訂購之,且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6,200元價金至系爭帳戶內。嗣陳姿君遲未取得訂購之吹風機,始知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君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65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24至27、7至8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姿君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㈡是核被告曾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
行不佳,竟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人,日薪2仟元,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與女友育有2女,由母親及女友照顧,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陳姿君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