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請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張瓊文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張晴美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張晴美,因重度失智症,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1號宣告禁治產,並選定 張昭玉 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張晴美與張昭玉間有上開情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渠等均為該訴訟之被告,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相異,不因是否為同造當事人而異,故渠等雖同為被告,仍確有利害衝突無疑。準此,聲請人主張張晴美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為確保被告張晴美之權利,聲請為被告張晴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晴美之堂妹,渠基於上開親屬身分聲請本院選任渠為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聲請人張瓊文為張晴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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