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57號原告 李翎伊 即 李宏哲 之繼承人
李柏諺 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凃雅芬 即李宏哲之繼承人 李黃冊 李慧芬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 被告 張志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451、451-1、457-5、457-7、457-8、463、560-1、560-2、560-3及5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6,185,914元(計算式:195.71×9,000+245.63×9,000+537.2×9,000+195.71×9,000+195.71×9,000+1795.59×9,000+284.74×14,300+284.74×14,300+284.74×14,300+3
83.26×14,300=46,185,914),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張志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