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翰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治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召宜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陳治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翰與許召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治翰因不滿許召宜傳送簡訊要求分手,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0時50分許,前往許召宜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外,先徒手將該處窗戶破壞,致令窗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召宜。復未經許召宜同意,即由破壞之窗戶無故侵入上開租屋處,許召宜因而驚醒後,發現陳治翰侵入而要求其離開,陳治翰拒不離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許召宜受有雙手掌抓傷、右大腿外側抓傷併瘀血、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召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翰之供述│被告坦承案發當天未經告訴人││││許召宜同意,侵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雙方並有發生拉扯一情不││││諱,惟以並沒有破壞門窗,其││││係搖鬆窗框拆下後爬進去告訴││││人的租屋處,因為之前告訴人││││傳簡訊說要和伊分手,伊要和││││告訴人解釋事情,並沒有想傷││││害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要把伊推出去,所有才有一││││些拉扯等語置辯。│├───┼─────────┼─────────────┤│2│告訴人許召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人受有雙手掌抓傷、右大│││(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腿外側抓傷併瘀血、右膝蓋挫│││興建經營)103年7月│傷等傷害之事實。│││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