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何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原名何仁傑)部分撤銷。
甲○○(原名何仁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廖家興 (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7日收取利息2千元,並將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款3萬元予 呂鈺釧 ,呂鈺釧實取得二萬四千元,並由呂鈺釧之友人乙○○(原名 蘇榆評 )擔任保證人,屆期因呂鈺釧未返還借款,廖家興乃於9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要求乙○○一同搭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呂鈺釧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尋找呂鈺釧追討債務未果,廖家興思及欲由乙○○代為還款,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和飯店旁停車場與甲○○(原名何仁傑,以下稱甲○○或何仁傑)、 劉東灝 (已經判決確定)會合後,竟與甲○○及劉東灝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家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令乙○○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甲○○及劉東灝二人則分坐二旁,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離去,期間廖家興等三人其中之一人向乙○○恐嚇稱「不管如何今天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讓你回去」、「看你家中有無拿錢出來,不然不讓你回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日下午18時許,廖家興要求乙○○打電話聯絡親友籌錢還款,乙○○打電話與其父親 蘇錦山 聯絡,廖家興隨即接手與蘇錦山交談,要求清償乙○○擔任保證人之欠款5萬5千元,並對蘇錦山稱拿錢來,才放乙○○回家,並約定同日晚間19時30分至2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交付款項。之後廖家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附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肯德基炸雞店停車,廖家興即拿出之前呂鈺釧借款時乙○○具名簽立之空白本票逼迫乙○○填載面額為5萬5千元,乙○○並因而受迫依照廖家興之指示在該本票上填寫5萬5千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廖家興即下車依約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向蘇錦山取款,而甲○○及劉東灝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壽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等待,而於同日晚間20時許分別為警查獲,乙○○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錦山、乙○○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原審卷第84、123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廖家興於更一審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且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捨棄詰問證人廖家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證人 廖嘉興 於原審之陳述筆錄,已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尚難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部分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及前審辯護意旨雖稱:(1)乙○○、蘇錦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未經具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云云。查本院並未援引證人乙○○、蘇錦山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述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未引用被告甲○○警詢筆錄,故是否有全程錄音,對於本案而言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案發當時有在場(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除於原審爭執前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又辯稱略以:伊沒有妨害乙○○行動自由,伊當時在睡覺云云。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廖家興以前述利率與利息預扣方式,貸款3萬元予呂鈺釧,呂鈺釧實取得2萬4千元,並由呂鈺釧之友人乙○○擔任保證人,屆期因呂鈺釧未返還借款,廖家興於9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要求乙○○與之同搭其自小客車,前往呂鈺釧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尋找呂鈺釧追討債務未果,廖家興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該自小客車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和飯店旁停車場與甲○○、劉東灝會合等情,迭據廖家興於原審 陳明 ,核與乙○○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呂鈺釧跟被告廖家興借三萬元沒有還,我當保證人,呂鈺釧說好案發當日要還,所以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家興說我找不到我朋友,我就帶廖家興到呂鈺釧家找人,但找不到人,廖家興就叫我還錢,....」、「我帶廖家興由他開車搭載我去呂鈺釧家,但找不到呂鈺釧,他就開車帶我到內壢接近中壢那邊,好像就是在龍和飯店,到龍和飯店附近的路邊,其他二位被告就上車了。」、「(問呂鈺釧借多少錢,拿多少錢?)答:借三萬元,實拿兩萬四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第116頁)。且廖家興貸款予呂鈺釧涉嫌重利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93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一個去買飲料、一個在車上,另外一個在何處?)答:去跟我爸爸拿錢,是廖家興去跟我爸爸拿錢,在中山路與中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拿錢。」、「(問:被告廖家興下車去跟你爸爸拿錢,你為何不一起下去?)答:被告說向我爸爸拿了錢之後,我才能回去。」、「(問:既然車上只剩下一個被告,你可以輕易下車,為何不下車?)答:那種情況我不敢下車。」、「(問:為何不敢下車?)答:就是不敢。」、「(問:理由?)答:他們說錢拿到才要讓我回去。」、「(問:是誰講的?)答:我不清楚,是被告三位其中一個。」、「(問:廖家興下車去跟你爸爸拿錢,當時情形?),答:車子停在中山路肯德基,駕駛廖家興下車,然後換另外一位被告來開車,廖家興走到中平路與中山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我有提到我口渴想要買飲料,所以車子開到全家便利商店,經過中山路、中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有看到我父親、廖家興及一位警員,車上的被告有問我那是誰,我跟他講那是我哥哥,然後開車到中平路與壽昌街口游泳池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開車的被告下車買飲料時,就有四、五位警察就上前查獲。」、「(問:當天你是否有簽發兩張本票?),答是,是在中山路肯德基廖家興要下車前,拿給我簽的,我簽了兩張,他是要拿去跟我父親要錢用的。」「(問:本票上面金額誰填的?)答:我。」、「(問:廖家興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不讓你回家?)答: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我父親打電話講,但我不曉得是哪一位被告。」、「(問:你有沒有問廖家興為何帶你到龍和飯店?)答:到龍和飯店時我有問廖家興要幹什麼,他說等一下,要等朋友,然後另外兩位被告就上車了,叫我坐到後座去,那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兩位被告坐在我兩旁,那兩位被告也有叫我還錢,他們說借錢的人找不到,保證人就要還。」、「(問:當時你有沒有表示你想要先回家?)答:有,但被告說叫我再想想看有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拿到錢,意思就是叫我要還錢。」、「(問:你聽到廖家興在電話中跟你父親講說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回家時,你有何反應?)答:當時我都不敢講話,因為他們口氣很差,就是很兇。」、「(問:被告如何對你很兇?說了什麼話?)答:就是叫我還錢的時候口氣很兇。」、「(問:你當時是否感覺害怕?)答:會。」、「(問:本票金額,借的三萬元外的兩萬五千元,是否你要廖家興跟你父親要,然後拿給你的?)答:不是,當時廖家興叫我簽五萬五千元,我就簽,我不敢問為什麼。」、「(問:從龍和飯店開車到中山路肯德基,是否你與另兩位被告都一直坐在後座?)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被告甲○○亦坦承告訴人在車上時,其有上車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則由證人乙○○於原審上開證詞及上開理由三(一)所載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廖家興因乙○○之朋友呂鈺釧欠廖家興3萬元未還,廖家興攜同告訴人乙○○至呂鈺釧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遍尋不著後,駕該自小客車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和飯店旁停車場與被告甲○○、劉東灝會合後,由廖家興駕該自用小客車,令乙○○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被告甲○○及劉東灝二人則分坐二旁,控制乙○○行動自由,使之無法離去,期間廖家興與被告甲○○、劉東灝等三人其中一人向乙○○恐嚇稱要把錢拿出來,才能回去,不然不讓你回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廖家興駕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附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肯德基炸雞店前停車,廖家興即拿出之前呂鈺釧借款時乙○○具名簽立之空白本票逼迫乙○○填載面額為5萬5千元,乙○○並因受迫依廖家興指示在本票填寫5萬5千元後,廖家興即下車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向蘇錦山取款,而被告甲○○及劉東灝則駕該自小客車載乙○○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壽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等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復查,證人蘇錦山於原審證稱:「(問:91年10月22日下午你是否有接到乙○○的電話,要你拿錢過去?)答:有。」、「(問:情形為何?),答: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找我兒子出去,我兒子要出門的時候,我問他出去做什麼事情,他說他幫他朋友當保證人,債權人叫我兒子跟他一起去找債務人討債,他們約在桃園市○○路縣立游泳池見面,後來約下午四、五點左右,債權人打電話到我家裡,說我兒子欠他5萬5千元,然後他把電話交給我兒子跟我講,我兒子說他人在朋友那邊,要我幫他準備5萬5千元,然後我再跟債權人講說我現在沒有錢,我要去籌錢,籌到錢我再打電話過去,並要他留下電話號碼再跟他聯絡,講完電話以後,我就親自到中路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我在派出所打電話給債權人,約晚上七點在中平路與中山路口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交錢,七點我到約定地點以後,有一個人(提示偵卷33頁廖家興身分證影本,證人指認是廖家興)問我是不是乙○○的父親,我說是,他問我錢有沒有帶過來,我問他收據有沒有帶來,當時我沒有看到我兒子,我問他我兒子在何處,他說我錢給他,人就會放了,他說我兒子人在肯德基那邊。」、「(問:為何在警訊中說那個人說「不還錢就會對你兒子不利」?),答:他沒有這麼說,他只有說『拿錢來,就把你兒子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原審同案被告廖家興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打電話與乙○○父親聯絡還款等情。足認案發日下午廖家興駕該自用小客車時,要求乙○○打電話聯絡親友籌錢還款,乙○○打電話與其父親證人蘇錦山聯絡,廖家興隨即接手與蘇錦山交談,要求清償乙○○擔任保證人之欠款5萬5千元,並稱還錢才放乙○○回家,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交付等情。而廖家興在上開時地逼迫乙○○在之前呂鈺釧借款時乙○○具名簽立之空白本票填載面額為5萬5千元,亦有乙○○簽發之本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
(四)共同被告廖家興雖於原審辯稱:「是乙○○自願上車且稱要向其父拿錢,並未說不拿錢出來不讓他回去,至約定地點後亦是乙○○不願下車」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三位其中一位說,錢拿到才要讓伊回去;伊當時有表示想要先回家,但被告說叫我再想想有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拿到錢,意就是叫伊要還錢等語(原審93年6月2日筆錄第6、9頁),且廖家興駕該自小客車載乙○○至桃園縣八德市向呂鈺釧索討債務未果,乙○○若同意向其父親蘇錦山拿錢償還債務,廖家興直接開車載乙○○前往乙○○住處向其父親拿取欠款即可,廖家興何需開車載乙○○至中壢龍和飯店與被告甲○○、劉東灝會合,再開車一同載乙○○想辦法籌錢還款,顯見廖家興係為向乙○○索取擔任保證人之債款,因而與被告甲○○、劉東灝相約在中壢龍和飯店旁停車場會合後,竟與甲○○及劉東灝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家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令乙○○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甲○○及劉東灝二人則分坐二旁,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離去甚明,是共同被告廖家興所陳並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事證。
(五)查被告與廖家興、劉東灝在中壢龍和飯店旁停車場會合後,由廖家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令乙○○乘坐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甲○○及劉東灝二人則分坐二旁,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如僅係民事財務糾紛而未涉及刑事案件,且共同被告廖家興與被告甲○○、劉東灝等人,如未使用非法方法,則乙○○之父親蘇錦山接獲電話,並無其子乙○○安危問題,而不需向警察報案,然乙○○之父親蘇錦山卻向桃園縣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且派出所警員分別在廖家興與蘇錦山相約之桃園市○○路與中平路交叉之7-11便利商店地點查獲廖家興,另外附近中平路與壽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查獲被告甲○○、劉東灝等情,以上過程除據證人蘇錦山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證人蘇錦山之子乙○○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索討債務,即無需向警方報警,是證人蘇錦山所述,廖家興要求籌錢還款,才將其兒子乙○○(釋)放了等語,應堪採信。是廖家興辯稱:「是乙○○自願上車且稱要向其父拿錢,並未說不拿錢出來不讓他回去」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依據廖家興下車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向蘇錦山取款時,而甲○○及劉東灝尚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壽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等待,而於同日晚間20時許分別為警查獲,以致於乙○○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等過程判斷,足證廖家興與被告甲○○、劉東灝,就妨害乙○○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廖家興為駕車者,依據經驗法則判斷,除使用綑綁方式以外,尚難於駕駛行為之外於車上對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依據乙○○所陳係由被告甲○○、劉東灝二人將其夾坐於汽車後座,則乙○○如係自願留在車上,衡情乙○○即可坐於駕駛座旁,而無須坐於後座,且夾坐於被告甲○○、劉東灝二人之間,則被告甲○○、劉東灝二人辯稱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可採。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東灝雖曾辯稱略以:「當日係與廖家興相約吃飯,並未強押乙○○,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也並未強迫乙○○在本票上填寫5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甲○○、劉東灝在車上共同妨害乙○○行動自由等情,業如前述,而廖家興駕車至與蘇錦山相約地點附近之肯德基炸雞店,強迫乙○○在本票上填寫金額5萬5千元後,廖家興下車往約定地點向蘇錦山拿取欠款,被告甲○○、劉東灝如無關此事,二人何以不讓乙○○逕自下車返其附近住處,而開車將之帶往附近便利商店,可徵被告甲○○、劉東灝係為等候廖家興向蘇錦山取得債款後,始將乙○○釋放。是被告何仁傑、劉東灝所辯,並無足採。至於同案被告劉東灝另曾辯稱:「若強押乙○○,則乙○○在桃園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及中平路與壽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人潮眾多之處,為何不呼救」云云,證人乙○○已表示係因害怕,所以不敢跑等語(見前述);且證人乙○○於93年6月2日至原審作證,經法院詢問:「被告在庭,可否自由陳述?」,證人乙○○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等情(見原審卷105頁),足徵本件廖家興等妨害自由犯行對乙○○之影響至鉅,是乙○○所述:「因為害怕不敢下車」等語,應堪採信,則同案被告劉東灝所辯尚無足採。
(七)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83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家興、劉東灝等人其中之一人向乙○○恐嚇稱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讓你回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剝奪乙○○行動自由。至於證人乙○○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雖稱:「(今日在庭的甲○○在車上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沒有」、「(甲○○有無傷害你?)沒有」、「(為何你於警詢筆錄提到甲○○有妨害你行動自由?)那天在便利商店我不曉得請誰買飲料,他們就到便利商店,其中有位不曉得是在庭的甲○○或劉東灝就去買,後來沒有五分鐘警察就來了,連我都被警察押在地上,警察很兇,我也被嚇到了」、「(為何你於警詢筆錄提到甲○○有妨害你行動自由,在地院卻說沒有妨害自由?)在警詢時,是警察問的,我那時情緒還沒有回來,被警察押在地上,警察以為我是犯人」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其在車上由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因害怕不敢下車,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告訴人所稱被告沒有妨害其自由,乃其不諳法律之構成要件所致。而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並未毆打伊,沒有受傷云云,惟被告與其他共犯係施以恐嚇手段,縱告訴人未受傷,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共犯犯罪之認定。至證人蘇錦山雖於原審證稱:(那人有沒有威脅你?)沒有」、「打電話給你的人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對你兒子不利?)沒有」等語,惟查證人於原審已更正被告等人是說:「拿錢來,就把你兒子放了」等語,被告與共犯其中一人所為上開言語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要脅,仍屬恐嚇性質,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甲○○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83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東灝與廖家興為索討債務,剝奪乙○○行動自由達3小時,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劉東灝與廖家興間就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廖家興等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為索討債務而脅迫乙○○在呂鈺釧借款時具名簽立之空白本票逼迫填載金額為5萬5千元,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脅迫之行為已達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出言恫嚇被害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妨害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劉東灝與廖家興等人於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另迫令乙○○打電話要其父親蘇錦山籌款等之無義務之事,亦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2)被告甲○○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分擔行為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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