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8行顯「著」、第9頁第3行發「紺」誤載為「注」、「甘」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應訊,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且告訴人於前揭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表示任何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原判決排除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自難謂適法。
(二)實體部分:⑴原審判決援引證人 施俊哲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還有可能是
因為鄭 陳美珠 心跳停止、心律不整或其他可能性導致窒息情況」,據以認定 鄭陳美珠 於事發前或可能因生理機轉,致突生窒息或腦部缺氧之情;然施俊哲證述「當時還有『可能』是因為鄭陳美珠心跳停止…」等語,僅係施俊哲個人想像、推測或判斷之詞,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作為證據。
⑵被害人因病情穩定,轉至普通病房,且病況好轉,停止呼吸
器之使用,但顧慮被害人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並避免其因可能暫時發生無法自主呼吸而吸取足夠氧氣之情況,乃於其氣管氣切處接上蛇形氧氣軟管,以便當被害人無法有效自行吸入足夠濃度的氧氣時,可依賴氧氣蛇形軟管內高濃度的氧氣,避免造成被害人血氧濃度不足,並進而產生進一步的危險。故被害人是否如原判決所認氧氣管自氣切管鬆脫,對導致被害人腦部缺氧無任何影響,並進而認被害人係因自身之心臟手術問題而突生窒息或腦部缺氧,應由專業醫療鑑定機關鑑定,原判決以施俊哲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即逕認被害人氧氣管自氣切管鬆脫不致造成腦部缺氧,而未將本件送請醫療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⑶依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函稱,當腦部缺氧3至5分鐘,大
腦皮質就會被完全破壞(即植物人狀態)。觀以被害人於案發早上約6時27分52秒開始急救,缺氧狀態應有3至5分鐘之久,往前推算可知係早上約6時22分,或甚至更早之時間,被害人即出現呼吸心跳停止情形;然依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顯示,被告於6時23分58秒至6時26分38秒,及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1秒,不在被害人病房內,往前推算5分鐘,可知被害人係在被告於病房內,或甚至更早之時間,即停止呼吸心跳;而被告自承:當時早已起床,並於6時幫被害人換尿片,翻動身體,被害人有醒來等情。依教友顧問社與 臺北 榮民總醫院簽訂病患照顧服務委外合約書第玖條約定,服務員除維護病患之清潔、排泄物處理、進食、服藥、活動及安全維護外,更要隨時注意病患病情變化,如有異常應即時報請護理站處理。以案發時間在6時許,被告及被害人皆清醒狀態;被告身為看護,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病情變化,且有能力注意被害人生理狀態,卻不注意被害人早已停止呼吸及心跳,而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不僅未發現被害人身體已有異狀,反離開病房2次進入茶水間,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已停止呼吸心跳,其業務過失之處,實甚為明顯,不能因被告自身更衣或盥洗,或可能開始整理病房、察看物品,即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⑷被告自承:洗腎病患缺氧時膚色會有不同,且受過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照顧服務員專業訓練,其未察覺被害人已因呼吸、心跳停止而有膚色發紺之狀況,顯有過失。原判決以 涂智琳 、施俊哲個人無法明顯分辨被害人膚色之證詞,即認被告亦無法分辨被害人已因缺氧發紺造成膚色之變化,顯與卷內被告自承不符。
⑸綜上,原審判決認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19日具狀表示,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有刑事準備書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無傳喚甲○○之必要,惟遍查卷內並無變異爭執甲○○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情(原審卷第98頁)。且甲○○未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客觀上亦無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從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甲○○於94年3月8日偵訊筆錄,並無表示任何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二)證人施俊哲為被害人生前因心臟二尖瓣膜感染併發贅生物,引發二尖瓣閉鎖不全心臟衰竭之主治醫師,業經施俊哲 陳明 在卷(發查偵卷第77頁)。其對被害人生前因心臟問題開刀之醫療過程所為陳述,屬體驗之供述,對被害人案發時急救並導致植物人成因之過程所為陳述,固屬意見之供述,惟因其係被害人生前之主治醫師,曾負責心臟開刀手術,屬具醫療專門技術之人員,對被害人生前可能因心跳停止、心律不整或其他可能性導致窒息情況等語之證述,係其個人本於行醫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施俊哲所證,屬個人想像、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亦無足取。
(三)本件經本院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依93年6月18日護理紀錄,被害人之氧氣治療為35%氧氣濃度,非屬依賴高濃度氧氣病人,但護理紀錄提及「病人無法有效維持呼吸道暢通」及「痰液濃稠抽吸不易」,該病人應屬無法有效咳痰之病人,若有軟管鬆脫過久造成痰液黏稠,且無有效抽痰之措施,應有造成氣道堵塞之潛在危險(抽痰為需要專業技巧之醫療照護行為,不宜由看護實施),固有該署99年3月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578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觀諸上開結論係以軟管鬆脫過久造成痰液黏稠,且無有效抽痰之措施,方有造成氣道堵塞之潛在危險為前提。惟依證人涂智琳證稱:我當天有去檢查病人的痰量是不是很多,若病人痰量不是很多,不至於阻塞呼吸道的話,就不會幫她抽痰。被害人當天的痰量沒有很多,所以,我沒有幫她抽痰(原審卷第116頁)。足證依護理紀錄顯示,被害人雖屬無法有效咳痰之病人,然於案發當天痰量不多,未影響呼吸道之順暢,涂智琳始未進行抽痰醫護行為,故案發當天被害人身上氣切管與蛇行氧氣軟管雖稍有鬆脫,並不至於因軟管鬆脫過久造成痰液黏稠,且無有效抽痰而肇致氣道堵塞之潛在危險的可能。又蛇行氧氣軟管自氣切處鬆脫,若有造成低血氧與痰液黏稠堵塞氣道,對於嚴重心臟疾病病人,應有可能造成突發之心臟停止或心律不整等情,固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然因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既無痰量過多而須抽痰之必要,即無產生痰液黏稠之情。且倘被害人氧氣管與氣切管有鬆脫,仍可以自行用鼻子呼吸,亦據涂智琳、施俊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9頁、發查偵卷第79頁)。以其等為被害人因故成植物人狀態前之醫護專業人員,要無迴護被告而杜撰被害人住院就醫之生理狀況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是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則被害人於案發之時,亦無造成低血氧之情。從而,蛇行軟管自氣切處鬆脫,不至於造成被害人突發之心臟停止或心律不整等情,亦堪認定。本件既經原審、本院先後2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自無公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依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函知,當腦部缺氧3至5分鐘,大腦皮質就會被完全破壞,成為植物人狀態,有該會97年10月
3日急榮字第0970000248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4頁),佐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急救時間約自93年6月19日早上6時27分52秒開始,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發查偵卷第64頁),顯然被害人大腦皮質遭完全破壞之時間約為93年6月19日早上6時22分52秒至6時24分52秒間,公訴人上訴認被害人缺氧狀態,應係案發當日早上6時22分之前更早之時間,要屬推測之詞,尚乏證據支持其說。又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幀可知(發查偵卷第5、6、64頁),被告於案發上午6時23分58秒曾持保溫瓶及保溫杯走出87號病房至護理站對面茶水間取水,後於6時26分38秒行經護理站前方走回87號病房;再於6時27分20秒走出87號病房至護理站對面取蒸餾水,並於6時27分41秒行經護理站前方走回87號病房等情(見發查偵卷第5至6頁)。倘非被告於案發早上6時23分58秒之前曾起床探視被害人,當無從發現須取蒸餾水供被害人氧氣潤濕之用,則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早上6時許起床,翻動被害人身體及更換尿布等情(發查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39頁),要非虛妄。則被告既於案發早上6時許,起床照護被害人,而未發現被害人有何異樣,且被告離開病房取蒸餾水乃供溼潤被害人氧氣之用,為醫療照護之必要程序,業經涂智琳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6頁),佐以被害人缺氧時間約為93年6月19日早上6時22分52秒起至同年月日6時24分52秒止,則被告本於看護工責任於案發早上先後2次離開病房取蒸餾水,要難認有假取水之名而行懈怠疏失之實,故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病房,自無可能發現被害人有呼吸、心跳停止之可能,要無歸責事由存在。又被告於93年6月19日早上6時22分52秒起至同年月日早上6時23分58秒初次離開病房取蒸餾水之間,固在病房內。然施俊哲證稱:被害人手術前(93年5月11日氣切手術),即有腦部瀰散性拴塞情況,只要有一點缺氧,即使只有
1、2分鐘,都有可能造成腦部受損情形(發查偵卷第83頁),則在無法確認被害人於93年6月19日早上6時22分52秒起至同年月日早上6時23分58秒被告尚在病房內時,確實因缺氧造成大腦皮層功能完全喪失下,則被告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尚難斷定。縱或被害人可能於上開被告在病房內時,發生缺氧之情,然涂智琳於案發之初看到被害人膚色時,沒有那麼紫黑,業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1頁),且人的臉色發紫會隨著血液循環而有所不同,因被害人長期洗腎臉色本來就比較黑,如果燈光黑暗,就更難判斷缺氧時間久暫等情,亦經施俊哲陳明無訛(發查偵卷第82反、83頁),則具醫療護理專業人士之涂智琳於案發時進入病房之初,在未接觸被害人,尚未叫被害人之前,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呼吸、心跳停止,而係因量血糖接觸被害人後,發覺冰冷,胸部無起伏,再發現嘴唇發紫始發覺(涂智琳於原審變異偵查所陳,因其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應經審慎回答,較偵查簡略陳述為可採,原審卷第114、118頁),則被告僅為照護服務員,尚非專業醫護人士,臨床工作中僅視為一般家屬之角色,且被害人病況存有隨時變化之可能性,能否於短短1分6秒之內,未受制於病房內燈光明亮度影響,即刻發現被害人已因呼吸、心跳停止肇致膚色已轉黑、變紫,尚有疑義,自不因被告曾參加紅十字會所辦理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而能分辨膚色沈澱與缺氧發紺之不同,即謂被告有何過失。
(五)原判決雖以被告受雇甲○○照料被害人僅3、4日,能否了解被害人膚色,尚有疑義(原判決第9頁㈢之⑸)。以涂智琳甫入病房之初,未能以被害人外觀膚色即行判斷被害人有無缺氧,顯然斯時尚無從以被害人膚色明確分辨係因洗腎或缺氧所造成,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僅係以涂智琳發現被害人呼吸、心臟停止之「當下」為判斷之基準點,此與被告自承:被害人因為洗腎、身體發黑。且有無缺氧,我也看得出來等情,無非以一般未如被害人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腎病變與視網膜病變、慢性腎衰竭、十二指腸潰瘍、子宮肌瘤等慢性病之人,在缺氧長達一定時間時,膚色已轉變為黑紫之明顯狀況而言。是以,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被告所陳,並無扞格之處。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7之1號
7樓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間因依親居留臺灣地區,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並於完成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下稱紅十字會)舉辦照顧服務員訓練後,受雇照護病患,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93年6月15日起,經由教友顧問社(負責人 葉裕美 )仲介,受雇於甲○○,全天24小時照護因腎臟病變、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而在臺北市○○區○○路2段
201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8樓87病房住院治療之鄭陳美珠。嗣於93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病房內,乙○○本應隨時注意鄭陳美珠之呼吸是否順暢無礙,並隨時觀察鄭陳美珠病情變化,以便即時通知醫護人員處理各種突發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鄭陳美珠更換尿片,翻動身體後,未觀察鄭陳美珠之氣切處軟管是否鬆脫及呼吸是否順暢,即將鄭陳美珠留在病房中前往茶水間取水,迨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 涂稚羚 巡視病房時,方發現鄭陳美珠全身發紺、無呼吸、心跳,經護士涂稚羚呼叫醫師實施急救,雖恢復心跳,仍因缺氧造成腦部受傷而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列㈠、㈡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98頁下方)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6頁及
第28至29頁)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見發查偵卷第51頁),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發查偵卷第23頁),其本質係屬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然均未經具結,被告、辯護人雖為以此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依前述說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涂稚羚、 陳光瑩 、 姜道芳 、 陳淑盈 、 竇維正 及施俊哲之證述、紅十字會結業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8樓第87號病房外護理站監視器錄影帶、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鄭陳美珠病歷影本等證據資料為佐,而認被告應注意鄭陳美珠之呼吸是否順暢無礙,並隨時觀察鄭陳美珠病情病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觀察鄭陳美珠之氣切處軟管是否鬆脫、呼吸是否順暢,即外出至茶水間取水,遲至護士涂稚羚巡房時後始發現鄭陳美珠全身發紺,無呼吸、心跳,致鄭陳美珠因缺氧造成腦部受傷而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93年
6月15起受雇於甲○○,全天24小時照顧鄭陳美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早上
6時許,伊還看見鄭陳美珠拍床,並幫鄭陳美珠換尿片,之後伊拿保溫瓶外出倒水及蒸餾水,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間因依親居留臺灣地區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並於完成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訓練後,自93年6月15日起,經教友顧問社仲介,受雇於告訴人甲○○,全天24小時照護因腎臟病變、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並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8樓87病房住院之鄭陳美珠,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誤(分見偵卷第7至10頁、發查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教友顧問社經理陳光瑩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紅十字會結業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與教友顧問社所簽訂之病患照顧服務委外合約書、告訴人甲○○所填寫之臺北榮總病患照顧服務員日班兼夜班申請單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29至44頁及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為可信。另鄭陳美珠於93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全身發紺、無呼吸、心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仍因缺氧造成腦部受傷而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4年3月10日北總企字第0940001746號函文及該院94年1月7日北總企字第0930015617號函文所檢附之鄭陳美珠病歷資料影本等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52頁及發查偵卷第38至39頁及外放卷宗),足見鄭陳美珠於93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確因無呼吸、心跳,而致植物人重傷害等節,應為屬實。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本應注意鄭陳美珠呼吸是否順暢無礙,並隨
時觀察鄭陳美珠病情病化,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觀察鄭陳美珠之氣切處軟管是否鬆脫,致鄭陳美珠受有如前述重傷害等節,雖證人即當天值班護士涂智琳(原名涂稚羚)於偵查中曾證稱:「(為何病患會缺氧)因為他氣切處有接管子,有時候管子會鬆脫,所以這種病患我們最少1小時會去看1次,看有痰幫他們抽痰,但該病患比較沒有痰,6時20分我進去看時,該病患也沒有痰,但我發現氣切的管子有一點鬆脫,有時候病患翻身或亂動,管子就會鬆拖等情(見發查偵卷第26頁中段)。然依證人涂智琳上開偵訊內容,證人涂智琳似指鄭陳美珠係因該氣切管鬆脫而致缺氧。然:
⑴證人涂智琳於審理時復證稱:「(你剛才跟檢察官提到,病
人的氣切管有鬆脫情形,氣切管與氧氣管是不同東西嗎?)氣切管與氧氣管不同,氣切管是接在脖子上,氣切管外面有接頭連接到氧氣管上,我當時看到鄭陳美珠的氧氣管與氣切管是分開的」、「(分開的情形為何?)一點點,就在氣切管旁邊,沒有密合起來」、「(依照病人接受氣接手術後,到案發時已經將近1個多月時間,當時氣切的傷口是否都已經癒合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下方至119頁中段)。依證人涂智琳上開證述,證人涂智琳所稱「管子鬆脫」,應係指連接氣切管之氧氣管自氣切管處鬆脫,而非氣切管自鄭陳美珠頸部處鬆脫。公訴人上開所指,即有違誤。⑵另參鄭陳美珠病歷資料內呼吸器使用紀錄(見病歷卷第564
至599頁、第341頁下方),鄭陳美珠自93年6月12日起即未使用呼吸器治療,直至93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急救後,始再使用呼吸器治療。顯見鄭陳美珠於93年6月19日上午
6時30分前,並未使用呼吸器治療。另證人涂智琳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病人若氧氣管與氣切管有鬆脫情形,他是否能自行用鼻子去呼吸?)應該還是可以」(見本院卷第11
9頁中段),且證人即鄭陳美珠主治醫師施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果手術剛完成,氣切管鬆脫有可能會造成窒息無法呼吸,但本件鄭陳美珠於93年5月11日手術,6月14日病情穩定轉普通病房,時間已長達1個月以上,已會留下一個管孔,不會完全癒合起來,所以如果鬆脫仍會有氧氣進來,而且鄭陳美珠當時並未使用呼吸器,即使氣切部位被堵住,仍可用鼻孔呼吸」等語(見發查偵卷第79頁第4行以下)。
是鄭陳美珠於事發前,既未使用呼吸器治療而能自由自鼻部呼吸,且斯時其氣切管因距氣切手術約1月餘,氣切管已留有洞口,氧氣可進入,此時氧氣管自氣切管鬆脫能否導致腦部缺氧,尚有疑義。
⑶再證人施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還有可能是因為鄭陳
美珠心跳停止、心律不整或其他可能性導致窒息情況」等情(見發查偵卷第79頁下方至80頁上方)。且鄭陳美珠於93年
3月30日即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腎臟科診斷心臟二尖瓣膜感染併發贅生物,引發二尖瓣閉鎖不全,而轉入心臟外科,並於
4月2日接受瓣膜置換手術等節,此參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
94年3月10日函文說明二即明(見發查偵卷第39頁下方)。均足徵鄭陳美珠於93年6月19日前之心臟狀況即有不佳,其於事發前或可能因生理機轉,致突生窒息或腦部缺氧之情。是若被告縱有疏未留意鄭陳美珠之氧氣管與氣切管有無鬆脫,該注意義務違反與鄭陳美珠因腦部缺氧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
㈢再公訴人另指被告本應注意鄭陳美珠呼吸是否順暢無礙,並
隨時觀察鄭陳美珠病情病化,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陳美珠呼吸是否順暢及病情變化,致鄭陳美珠受有前述重傷害乙節,證人涂智琳於警詢時雖稱:「6時20分左右再進入病房要替鄭陳美珠抽血糖,當時看到乙○○在病人的床尾,他看到我進入病房,即到茶水間拿水,我發現病人心跳、呼吸停止,全身發黑」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3行起)。另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凌晨6時20分你有在進入病房內?)有。當時被告剛好站起來,在床尾,她跟我說她要去茶水間拿水,當時她正準備要出去,我湊近看病患臉發黑,沒有呼吸...」、「(你有辦法研判病患缺氧多久?)我研判病患當時應該已缺氧10分鐘,因為我看他手跟臉發紺」等語(見發查偵卷第26頁上方),是依證人涂智琳上開證述,其係進入病房後發覺鄭陳美珠手、臉發紺或發黑,並藉此判斷鄭陳美珠已缺氧10分鐘。惟:
⑴證人涂智琳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一進去,被告站在床
尾處,好像正要出去病房,此時我幫病患測量血糖,我發現他手是冰冷的,氧氣管是脫落的」、「我叫病人,他沒有反應,我看他沒有呼吸心跳,氣管切口的氧氣管是脫落的,我就問被告最後一次看到病患是幾點,被告說是6點,病人手還會拍床,因為病人習慣在有不舒服時會用拍床來表示,後來我就馬上叫急救,並出去推急救車,叫同事幫忙」、「(請你描述,當時你進到病房後,你如何發覺病人呼吸心跳停止?)我看到病人胸部沒有起伏,沒有呼吸,手冰冷,且叫病人都沒有反應,有一點點發紺的現象,比較明顯的是嘴唇發紫,然後摸不到脈搏」、「(依照你剛才描述,你進入病房後,還沒有接觸到病人,並尚未叫病人,當時你還沒有察覺他呼吸心跳停止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14頁下方、第118頁中段以下)。依證人涂智琳前揭證述,其進入病房後、未接觸鄭陳美珠前,尚未發覺鄭陳美珠已呼吸、心跳停止,而係因量血糖與鄭陳美珠手部接觸後,發覺冰冷,且胸部無呼吸起伏,再發覺嘴唇發紫,此即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同。
⑵又證人涂智琳發覺鄭陳美珠無生命跡象後,曾呼叫值班醫師
及同事參與急救約2、30分鐘乙節,業經其於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方、第119頁下方及第121頁中段)。而人體於呼吸、心跳停止後,因血液不再流動,膚色當因時間經過更為暗黑,證人涂智琳參與急救,或可能將急救時所見聞鄭陳美珠膚色情形為其主要印象,此參證人涂智琳於審理時所證稱之「我是看到脖子、臉及手顏色比較深,是紫黑色」、「(你第一次發現鄭陳美珠上開膚色變化,就是如此嗎?)第一次看到的時候應該沒有那麼黑,急救後之情況就沒有印象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上方)。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依其主要印象而陳稱「全身發黑」、「臉發黑」等語亦屬常情。另證人涂智琳係與鄭陳美珠手部接觸後始因冰冷而發覺有異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涂智琳為專業護士,其進入病房後,首當目視病患狀況後,再為其餘處置,然證人涂智琳目視鄭陳美珠後,未即發覺鄭陳美珠膚色有顯注差異,而需為接觸或靠近觀察始能判別有異。是自此而論,被告於專業護士即證人涂智琳來到前,能否自膚色判斷鄭陳美珠病情有無變化,誠屬可疑。
⑶另鄭陳美珠於事發前2年(即91年5月27日)起,因慢性腎
衰竭為每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俗稱洗腎)乙節,此觀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即明(見發查偵卷第38頁下方)。
而證人涂智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洗腎病患因色素沈澱,膚色較一般人黑」、「且病人有洗腎,雖然鄭陳美珠洗腎的時間不是很久,但還是比正常人的膚色偏深」等情(分見發查偵卷第26頁上方、本院卷第122頁中段)。又證人施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可以從死者臉上表情推斷缺氧多久?)沒有辦法直接判斷,...,至於臉色是否會發紫,會隨著人血液循環而有所不同,所以沒有辦法很精確判斷。...另外長期洗腎病人臉色本來就比較黑」等語(見發查偵卷第82頁倒數第4行至第83頁中段)。證人涂智琳與施俊哲為鄭陳美珠醫護人員,渠等就所照顧或醫治之病患生理情形當知之甚詳,即可認鄭陳美珠於事發前之膚色,即因洗腎之故致其膚色較黑。
⑷又本件事發時間為93年6月19日清晨6時30分許,雖屬盛夏
,但仍為黎明初起之時,仍應輔以室內燈光始未致灰暗。自此而論,他人能否明確、立即查知鄭陳美珠膚色已因呼吸、心跳停止而轉黑、紫,即有疑義。亦即殊難以被告未留意鄭陳美珠膚色已漸轉黑紫為由,即謂被告有何過失。
⑸至證人即被告所參加紅十字會所辦理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講
師姜道芳、陳淑盈及竇維正於偵查中雖陳稱:「(如果是長期洗腎的病患,其膚色是否會有沈澱?)會。但是其膚色沈澱與缺氧的發甘情形是不同的,有明顯差異」、「(學員在上課課程後去照顧病患,能否分辨洗腎病患的膚色與缺氧的發甘狀況不同?)應該是可以分辨,因為如果照顧病患一段時間對於病患平常的膚色會有所瞭解,如果發生缺氧的發黑情形,跟平常不一樣,應該是看的出來」等情(見發查偵卷第50頁下方至51頁上方)。然證人姜道芳、陳淑盈及竇維正僅係就一般情形為陳述,個案是否均為如此,非可確定。況證人施俊哲於偵查中即證述:臉色是否會發紫,會隨著血液循環而不同,無法精確判斷等情,已如前述。則鄭陳美珠膚色變化與一般情形是否相同,則有疑問。又被告係於93年6月15日始受雇於告訴人甲○○,其照顧鄭陳美珠時間僅3、
4天,其能否已對鄭陳美珠膚色情形為瞭解,亦有疑義。是證人姜道芳、陳淑盈及竇維正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於事發時,是否因長時間未留意鄭陳美珠病情變化,致鄭陳美珠產生植物人之重傷害等節:
⑴被告於事發上午6時23分58秒曾持保溫瓶及保溫杯走出87號
病房至護理站對面茶水間取水,後於6時26分38秒行經護理站前方走回87號病房,再於6時27分20秒走出87號病房至護理站對面取蒸餾水,並於6時27分41秒行經護理站前方走回87號病房等情,有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8樓護理站前方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發查偵卷第5至6頁)。且當日上午5時25分16秒起至6時22分25秒均未見被告走出至上開護理站前方,另於當日上午6時27分52秒有名護士自87號病房方向快速走至走道上,看似找人幫忙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就前開監視器錄影帶為勘驗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查(見發查偵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又自承:當日係上午6時起床,並幫鄭陳美珠翻動身體及更換尿布等情(分見發查偵卷第68頁中段及本院卷第139頁中段)。可知被告自當日上午6時起床後至上午6時22分間,並無走出87病房至護理站前、6時23分58秒至6時26分38秒之期間,被告曾持保溫瓶及保溫杯至護理站對面茶水間取水及自
6時27分20秒至6時27分41秒至護理站對面取蒸餾水等事實,應屬無疑。參前開被告2次至病房外取水時間,各約2分40秒及21秒,花費時間甚為短,顯見被告並無假以取水名義而有在外逗留之疑。
⑵又證人涂智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6點20分左右病患
鄭陳美珠狀況為何?)我一進去,被告站在床尾處,好像正要出去病房,此時我幫病患測量血糖,我發現他手是冰冷的,氧氣管是脫落的」、「(被告應該去哪裡拿透明水瓶?)護理站對面有個治療室」、「(拿該透明水瓶作什麼?)拿蒸餾水,是要給病患作氧氣潤濕的功能,不然氧氣濃度太高,會很乾燥,所以必須加蒸餾水」、「(6點27分52秒護士快速走至走道上,看似找人幫忙,這是你嗎?)是的」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14頁中段及第115頁下方至116頁上方),另參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涂智琳進入鄭陳美珠病房時間,應係被告第2次離開87號病房欲取蒸餾水前,亦即於6時27分52秒許,證人涂智琳發覺鄭陳美珠呼吸、心跳已停止並對外求救。
⑶另「當腦部缺氧0~3分鐘之間時,有些病人就會損傷到大
腦最敏感最易受傷的部分,例如海馬迴(hippocampus),而最常見的神經功能障礙是對短期記憶的喪失,又當腦部缺氧3~5分鐘,大腦皮層就會被完全破壞,腦幹的功能部分受損,大腦皮層的功能將會完全喪失,以及在腦波上無法紀錄到到任何反應,這種情況稱為皮質死亡(cortexdeath),即是常說的植物人狀態(vegetativestate)」等情,此有本院就心跳、呼吸停止多久後會因缺氧而造成腦部受傷為植物人等節函請臺灣急診醫學會說明後,由該醫學會於97年10月3日急榮字第097000248號函覆本院之函文1紙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臺灣急診醫學會說明,若鄭陳美珠於證人涂智琳發覺鄭陳美珠無呼吸、心跳時(即6時27分許)前之3至5分鐘(即約6時22分至6時24分),已因無呼吸、心跳,並致生體溫下降、臉色暗黑紫、胸部處無呼吸起伏等生命變化,然此段期間正為被告外出至茶水間取水,或拿取保溫瓶、杯準備外出之際,被告不在病房或準備外出到水,當無可能察覺鄭陳美珠之生命跡象是否產生明顯變化。
⑷雖證人涂智琳於審理時另證稱:「(偵查中你告訴檢察官說
你研判病患當時應該已經缺氧10分鐘,你如何判斷?)依照我的工作經驗,病人有發紺且身體冰冷,表示已經缺氧一段時間了,若缺氧僅5分鐘,身體是不會如此冰冷的,且發紺情形不會這麼嚴重,也就是顏色不會那麼紫,另外意識程度也不會這麼差」、「(就你本身學護理的專業知識,書本上是否有告知從病人冰冷及發紺的情形,可以判斷缺氧時間的長久?)應該是有,且臨床工作經驗也可以幫助我們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下方),然此與前開臺灣急診醫學會說明已有不符,再質之證人涂智琳,其亦不諱言發紺的情形會受病患的病情及體質的影響等語(見同上頁筆錄),且證人施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因鄭陳美珠手術前(按93年
5月11日氣切手術)即有腦部瀰散性栓塞情況,只要有一點缺氧,即使只有1、2分鐘,都可能造成腦部受損情形等語(見發查偵卷第83頁第3行後段起),是證人涂智琳之上開研判鄭陳美珠已缺氧10分鐘之證述,應係就一般情形而論,證人施俊哲為鄭陳美珠之主治醫師,其以醫學專業並綜鄭陳美珠病情及體質等情所為之上開證述,自當可信。從而鄭陳美珠呼吸、心跳停止時後,或可能僅約1、2分鐘即為證人涂智琳所發覺,而此段時間正為被告外出取水,被告當無可能發覺有異。再者,證人涂智琳初發覺鄭陳美珠無呼吸、心跳時,鄭陳美珠膚色變化並不明顯等情,已論述如前,若鄭陳美珠之呼吸、心跳停止過久,其膚色理當顯而易見,基此,亦可認定鄭陳美珠呼吸、心跳停止時間未久。
⑸又被告於清晨6時起床後至6時23分外出取水前,曾幫鄭陳
美珠翻身、換尿布等情,亦已論述如前,當可徵鄭陳美珠該時之意識狀態、生命徵兆應屬正常。是被告認知鄭陳美珠意識正常及生命徵兆穩定後,或可能為自身更衣或盥洗,或可能開始整理病房、察看物品,否則其焉能察覺茶水已盡,而於6時23分許外出取水?,此舉止均與常情無悖,自難以被告於清晨時分曾為更衣、盥洗或整理病房、察看物品及外出取茶水及蒸餾水等舉,而謂被告有何過失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鄭陳美珠重傷害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