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壹公克、零點零伍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壹公克、零點零伍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04號、96年度訴字第3782號、96年度訴字第4657號、96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陳坤池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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