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萬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透明塑膠盒裝黏稠狀物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透明塑膠盒裝黏稠狀物壹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7、857、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其高雄縣梓官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19時4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濾用之透明塑膠盒裝黏稠狀物1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塑膠盒裝黏稠狀物1瓶,雖起訴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然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