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上訴人甲○○原名何.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廖家興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七日收取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之方式,貸款三萬元予 呂鈺釧 ,呂鈺釧實取二萬四千元,由呂鈺釧之友人乙○○(原名 蘇榆評 )任保證人。屆期呂鈺釧未返還借款,廖家興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要求乙○○一同搭其駕駛之Z6-3338號自小客車至呂鈺釧之桃園縣八德市住處追討債務未果,廖家興思及欲由乙○○代為還款,竟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該車載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和飯店旁停車場與上訴人甲○○及 劉東灝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會合,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家興駕駛該車,令乙○○坐於後座中央,上訴人及劉東灝分坐兩旁,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離去。期間廖家興等三人先後向乙○○稱「不管如何今天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讓你回去」、「看你家中有無拿錢出來,不然不讓你回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日十八時許,廖家興要求乙○○打電話聯絡親友籌錢還款,乙○○遂打電話給其父親 蘇錦山 ,廖家興即接手與蘇錦山交談,要求清償乙○○擔任保證人之欠款五萬五千元,揚言如不還錢就不讓乙○○回家,並約定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時,在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的7-11便利商店交付款項。之後廖家興駕車至該便利商店附近,拿出呂鈺釧借款時乙○○具名簽立之空白本票,逼迫乙○○填載面額五萬五千元,乙○○受迫依言填寫而行無義務之事,旋廖家興至該便利商店向蘇錦山取款,上訴人與劉東灝則駕駛該車搭載乙○○至桃園市○○路與壽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等待,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二十時許,為警查獲,乙○○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乙○○、蘇錦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陳述為基礎證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蘇錦山之警詢及乙○○、蘇錦山之偵查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祇於理由敍述乙○○、蘇錦山之警詢依法不必具結,乙○○、蘇錦山之偵查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言,亦毋庸具結而已(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一行),而未說明乙○○、蘇錦山之偵查陳述及蘇錦山之警詢供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即採為判決依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自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蘇錦山於第一審證稱:「(那人有沒有威脅你?)沒有」、「(打電話給你的人有沒有跟你講說如果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對你兒子不利?)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九十七至九十八頁)。原判決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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