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07號)暨移送併辦(
100年度毒偵字第726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其中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零柒公克,另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刑5月、9月確定;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
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月又2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75萬元向綽號「欽哥」之 羅銘欽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16公克,隨即於當日下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8包(其中5包純質淨重共計25.07公克,另3包驗餘淨重共計0.46公克,含包裝袋8只)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