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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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A0000000號裁決書稱: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國道一號三十二公里處違規,經公路警察第一隊警察逕行告發,惟本人並未收到違規單、照片等證物,原處分又要加重處罰,本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所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十七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二公里處,以一百零八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最高時速限制九十公里,計十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設置之科學自動測速器拍攝得知,並於同年月八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篦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原本各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此,亦不爭執。雖其對於照片上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否為其本人未能確認,惟該小客車既係異議人所有,正常情形應係由其駕駛,異議人就此既未異議,且亦未舉證證明該車當時確非其所駕駛,自應推定係異議人駕駛。是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原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其後戶籍遷移至「新竹縣
○○鎮○○路○段○○○巷○號」,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遷移至現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三樓」等情,業據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呇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前述小客車之車籍住址於前述違規舉發時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此有本院依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份在卷可稽,對此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
㈢前開舉發單位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住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然因異議人業已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有該退回之郵寄信封及之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異議人之戶籍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三樓」,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異議人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前開舉發單位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而無法寄達於異議人,自屬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是舉發單位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分別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所科處之罰鍰金額,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部所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之統一裁罰標準相符,並無異議人所稱加重裁罰之情形,異議人對此顯有誤解,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根據舉發單位移送之前開超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示送達公告,裁決異議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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