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酒店旁之公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口徑不詳子彈1顆(未扣案,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開理由欄貳、三所述),並於同日至陽明山某處,裝填該不具殺傷力、口徑不詳子彈於上開改造手槍內對空試射完畢後,即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先後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所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供作防身之用,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若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行為人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該行為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03年
9月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雖其當時尚為18歲未滿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04年12月15日始為警查獲,則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52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32至33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10、45頁背面、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查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為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與所附槍枝子彈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背面)。衡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而其中扣案槍枝雖未經實際裝填適合子彈試射,致未測得實際發射動能,亦無礙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另扣案之制式子彈雖僅經採樣1顆試射,未就其餘子彈試射鑑驗,然各該子彈既皆屬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則其餘未據試射之子彈當亦可推認皆具殺傷力。是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資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自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至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初,尚未滿18歲,仍屬少年,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當時存著僥倖心態,認持槍應該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示被告實因年輕識淺、懵懂無知而心存僥倖,始貿然收受槍、彈。次徵之被告供稱:伊之前因行車糾紛,左小腿有被砍斷過,故想拿槍防身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聲羈卷第6頁),並考諸被告持有槍、彈固長達1年以上,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曾持該槍、彈涉案或提供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出於為惡,亦未引致其他更嚴重之實害,其犯罪之可非難性誠非極為重大。再衡之被告前未曾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佐以被告經查獲時甫年滿18歲又7月餘,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猶陳明:伊在羈押期間有反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被告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倘科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漠視法規禁令
,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持有時間並非短暫,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要屬不該;且被告於持有槍、彈之初,雖尚為思慮未週之少年,惟迄其滿18歲後仍未思省悟,繼續持有該槍、彈長達數月餘,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未持槍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尚未引致其他更嚴重之實害,且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以被告前未曾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
7頁,104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酒店旁之公寓內,亦自「阿炮」處收受未扣案且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前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與所附槍枝子彈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迭坦言「阿炮」於前揭時、地,亦曾交付子彈1顆,其即於同日至陽明山某處,裝填該子彈於上開改造手槍內對空試射等情,惟從未敘及該子彈之口徑及形式為何,公訴意旨認前揭子彈為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已有誤會。且「子彈具殺傷力」與「子彈經試射」係屬二事,上開子彈既未據扣案,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裝填擊發該子彈時,確已造成相當之破壞,而得按該子彈客觀顯現之威力推認具有殺傷力;至前載槍彈鑑定書、照片與扣案槍、彈,復皆無從執以認定上述未扣案之子彈同具有殺傷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