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不應減刑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2月15日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罪);又因於90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3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0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罪);又因於95年12月17日至年1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5、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罪),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下稱丁罪)所處之刑及所犯不應減刑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下稱戊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
甲、丁、戊三罪,曾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